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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顾某某、马某甲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顾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罗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女,1957年8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男,1954年4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清,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清,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清,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上诉人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罗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4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顾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清、被上诉人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4民初789号民事判决,改判各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转让合同无效;2.判决各被上诉人停止侵权。事实和理由:1.1999年3月6日,上诉人以1.3万元转让被上诉人顾某某的宅基地一处,东西宽33米,南北长17米,上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后,于2001年1月借给被上诉人罗某乙。当上诉人外出念经返回时,发现被上诉人马某乙拆除了上诉人所建的9间房,并在该宅基地上新建房屋5间,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期间,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马某乙建房时还被被上诉人马某乙打伤。后各被上诉人相互串通,伪造了上诉人将涉案宅基地卖给被上诉人罗某乙、罗某乙又将其转售给顾某某、顾某某又出售给马某甲、马某甲又卖给马某乙的事实,企图将非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合法化。上述事实,上诉人均有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房屋转让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且转让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涉案土地系被上诉人顾某某以政府划拨形式取得,各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的土地转让均未经过同心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故其相互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均不合法,各转让合同均未无效合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错误。3.一审法院判非所诉,并且超越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顾某某之间的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裁判,对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未作出裁判错误。4.一审时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中”罗秀英”的签字,被上诉人主张是罗某甲本人所签,但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未实际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顾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上诉人罗某甲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其弟弟即被上诉人罗某乙,后罗某乙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被上诉人顾某某,顾某某又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了转让。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原审判决的判项符合上诉人罗某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罗某甲所述不属实,罗某乙母亲在世时罗某甲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了罗某乙,罗某乙将涉案土地进行了修整并盖房。该事实有罗某乙的亲人及当时为其建房的工人可以证明。其建房后一直将部分房屋进行出租。后因涉案土地升值,其欲将所建房屋出售,受到了上诉人的阻拦。受让人提出先将涉案土地及房屋出售给顾某某,然后再另行转让。如果上诉人所述属实,那么其只卖一半而没有全部卖掉是不符合常理的。卖房时上诉人叫罗秀英,并且在转让手续上签字确认了。上诉人罗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罗某甲与顾某某于2002年签订的合同有效;2.确认罗永彪与顾某某、顾某某与马某甲之间的协议均无效;3.要求罗永彪、顾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停止侵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3月6日,顾某某将一块宅基地转让于罗某甲,罗某甲与罗某乙在该土地中新建房屋后,罗某甲将该宅基地的一部分及房屋转让于罗某乙。2003年6月10日,罗某乙将其受让罗某甲的宅基地及房屋转让于顾某某。2003年7月15日,顾某某将其受让的房屋转让于马某甲。2007年4月24日,同心县人民政府向马某乙(系马某甲儿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于2015年11月16日被同心县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罗某甲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罗某甲与顾某某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有效;确认罗某乙、顾某某、马某甲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顾某某将其土地以转让的方式向罗某甲流转,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罗某甲与顾某某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罗某甲将部分宅基地转让给本案罗某乙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罗某甲辩称其长期外出念经回来后方知罗某乙将涉案转让顾某某,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罗某乙、顾某某、马某甲间相互转让的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转让合同当属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某甲与顾某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有效;二、驳回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某甲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甲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和宅基地是上诉人罗某甲向被上诉人罗某乙出借的。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罗某乙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中的签字是其向罗某甲借钱时签的,但是,上诉人将借钱的手续粘除了,又重新伪造了该份证据。被上诉人顾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质证认为,该证据一审时已经提交过了,不属于新证据。另外,因该份证据中有明显的粘贴痕迹,证明人与证明内容不在同一个位置。且该份证据中还有其他的字迹,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确有明显的粘贴痕迹,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罗某甲从被上诉人顾某某处受让涉案宅基地后并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罗某乙将涉案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给了被上诉人顾某某,顾某某又转让给了被上诉人马某甲。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罗某甲诉称宅基地是借给被上诉人罗某乙居住使用并未实际转让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并且长达十几年未予收回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罗某甲自认曾使用过”罗秀英”的名字,据此一审认定罗某甲对罗某乙转让涉案宅基地及房屋是明知并确认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甲主张与被上诉人顾某某之间的宅基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要求确认各被上诉人之间的宅基地转让行为无效,对于该项上诉主张,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宅基地转让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当中,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上诉人罗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建萍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梁耀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