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9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美菊与张学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菊,张学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9459号原告:徐美菊,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友,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原告徐美菊与被告张学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张学友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94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不服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原告徐美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王以德,被告张学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的利息182.3万元,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20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为56万元,200万本金之后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止判决确定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原告依附于被告张学友名下为河南省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隐形股东,共出资220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学友归还原告20万元,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所持股份转让与被告张学友,被告张学友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182.3万元。约定本金200万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三个月内付清,利息182.3万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十个月付清,同时约定了仲裁条款。2015年9月22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商丘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并作出(2015年)商仲裁字第70号裁决书。2016年10月28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民特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商仲裁字第70号裁决书。现原、被告并未就此达成新的仲裁合意,被告张学友辩称,一、由于本案被告张学友和案外人宁陵银泰有限公司已经在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所以从程序上来讲,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本案股权转让方是徐美菊,受让方是宁陵县银泰有限公司和张学友,但本案原告仅将张学友列为被告,因此法庭应当追加宁陵县银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徐美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回执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资格。2、《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3、商丘仲裁委员会(2015)商仲裁字第70号裁决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特1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仲裁情况。4、银行汇单四份、股份收款条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徐美菊的出资情况。被告张学友质证认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徐美菊未缴个人所得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该协议也违反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被撤销,股权受让方是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和张学友,或者是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因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方张学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是职务行为,代表的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证据3无异议,其中仲裁裁决书证明申请人为徐美菊,被申请人不仅有张学友本人,还有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很明显徐美菊也自认股权的受让方是两方主体。被告张学友向本院提交如下三组证据:1、起诉状、诉讼费发票、立案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止审理申请书、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3民初207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商丘仲裁委员会(2015)商仲裁字第70号裁决书、徐美菊提交给商丘仲裁委员会的证据目录、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字民特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本案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为张学友和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特16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二终字101号民事判决书、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各1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因原告徐美菊未缴个人所得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违反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被撤销。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核实,受理书和诉讼费发票上只有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名称而没有张学友名字,不能证明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和张学友一起向宁陵县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向宁陵县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要求中止审理完全没有理由。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是股东和股东之间,不会出现公司与股东之间。在仲裁裁决当中被告代理人自己也认为,拥有股权的只能是股东。证据3中商丘中院的裁定书无异议,宁陵县法院和商丘中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司章程约束的只能是公司股东名册当中的股东,不能约束隐名股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3、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至于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一并予以论证。对于被告证据1,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评述。对于被告证据2,其中的《情况说明》系当事人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中双方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评述。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美菊系依附于被告张学友名下的隐名股东,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徐美菊将所持股份转让给被告张学友,被告张学友支付原告徐美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82.3万元,被告张学友已支付原告徐美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徐美菊以被告张学友违反上述协议为由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4月16日商丘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商仲裁字第70号裁决书,2016年10月28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民特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商仲裁字第70号裁决书。之后,原告徐美菊与被告张学友均未重新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原告徐美菊与被告张学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并实际交付了部分款项,股权转让关系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二、原告徐美菊与被告张学友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受让方是谁,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审理的是徐美菊与张学友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3民初2070号案件审理的也是徐美菊与张学友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述两起案件均为基于徐美菊与张学友之间的股权转让发生的纠纷,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2016)豫1423民初2070号案件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应将(2016)豫1423民初2070号案件移送我院合并审理,而非我院中止审理本案。我院于2017年2月28日函告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但迄今为止未收到回复。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学友在(2016)豫1423民初2070号案件中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基本一致,本案的审理并不必须以(2016)豫1423民初207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被告张学友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辩论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张学友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经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且没有扣除股权转让款应当代扣的个人所得税,违反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还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应被撤销。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隐名于被告名下的股东,对外本来就是以被告的名义,公司章程只能约束实际股东,因此,隐名股东将隐名股权转让给实际股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实际股东张学友个人愿意受让原本隐名于其名下的股权,并由其个人按约定支付隐名股东徐美菊相应价款,并不侵害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和其他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至于股权转让款代扣个税问题,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张学友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签字处既有张学友的签字也加盖了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公章,故股权受让方应为张学友和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但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股权受让方为张学友、股权转让方为徐美菊,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是张学友与徐美菊两人在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公司股权转让合法的受让主体。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利息182.3万元,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违约金为日1%,原告主张违约利息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按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美菊与被告张学友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美菊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利息款18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4元,减半收取计209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32元,由被告张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朱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