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26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火平、蒋小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火平,蒋小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6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清,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军,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火平,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蒋小红,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火平、蒋小红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因陈火平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陈火平、蒋小红向中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44132.51元、利息2868.03元、滞纳金1761.1元(暂计至2016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陈火平、蒋小红向中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438.08元。庭审期间,中行中山分行称现无法明确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数额,但坚持继续计收滞纳金,其他无变更或补充。陈火平、蒋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陈火平。信用卡卡号:40×××12。卡种: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甲方(即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即中行中山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情况:陈火平于2013年9月6日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陈火平持本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于2014年7月8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2月8日,陈火平尚欠本金44132.51元、利息5063.36元、滞纳金3148.95元(滞纳金最后一期实际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止),合计52344.82元。另查:陈火平、蒋小红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陈火平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陈火平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关于滞纳金,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通知》的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第三条已明确规定取消滞纳金,故本院不予支持中行中山分行主张计收从2017年1月1日起产生的滞纳金的诉求。关于陈火平的欠款金额,中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而陈火平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因陈火平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蒋小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陈火平、蒋小红没有举证的情况下,陈火平所欠中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蒋小红应对陈火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因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陈火平、蒋小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火平、蒋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欠款本金44132.51元、利息5063.36元、滞纳金3148.95元,合计52344.82元(以上暂计至2017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6元,被告陈火平、蒋小红共同负担51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小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向 娜钟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