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与郑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郑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1287号原告: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住绵阳市。法定代表人:岳汶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均城,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郑勇,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均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316.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绵阳市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对文豪名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开始接手对文豪名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同年的10月28日与四川波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文豪名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被告缴纳了之前的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给付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316.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拒不缴纳。无法,原告只有诉请你院。被告郑勇未答辩。原告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文豪名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四川波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应提供的具体物业服务内容;3、业主名单,拟证明被告的房屋面积和所欠缴的物业费;4、2014年12月31日在文豪名居小区张贴的缴费通知和2015年1月6日在文豪名居张贴的公告,拟证明原告催要物业费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原告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波龙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签订《“文豪名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对文豪名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小区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止。物业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物业服务内容为:“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2、物业共用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畅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5、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事项的协助;6、装饰装修的管理服务;7、车辆停放场地环境秩序维护;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高层1.00元/平方米·月;高层0.80元/平方米·月;多层0.40元/平方米·月”。2015年1月29日,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退场。被告郑勇系文豪名居1-4-7-2号多层住户,房屋面积98.93㎡,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郑勇未向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现下欠31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户籍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名单、通知、公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对于原告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勇缴纳物业服务费3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勇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理应按照法律约定缴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对于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要求郑勇承担迟延缴纳物业服务费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帮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侯灵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