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8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白批角与兰嘎斗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批角,兰嘎斗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8民初70号原告白批角,女,1975年3月25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龙,男,1964年5月10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被告:兰嘎斗,男,1974年9月9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原告白批角与被告兰嘎斗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批角及委托代理人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嘎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批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建的房子。事实与理由:××××年××月原告与被告兰的突嘎斗经父母介绍相识,不久并同居,至今未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兰忠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兰念沙,二子均成人,并在蒙自打工。由于原、被告认识不久就同居,感情基础较差,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于2002年7月离开被告,至今分居十五年,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兰嘎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未作书面答辩,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白批角所诉主张的事实,即:××××年××月原告与被告兰的突嘎斗经父母介绍相识,不久并同居,至今未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兰忠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兰念沙,二子均成人,并在蒙自打工。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02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至今十五年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建的房子之诉求,因被告于2015年12月在原宅基地已重建一砖混结构的水泥屋,对原告主张分割同居期间共建的房子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求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原告白批角主张分割同居期间共建的房,因被告兰嘎斗在原宅基地已重建一砖混结构的水泥房,现建房其所有权属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张同居期间共建的房的事实不予认定,其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嘎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批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白批角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邓亚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