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双林诉丁根喜、朱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林,丁根喜,朱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王双林,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邓勇,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丁根喜,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朱俊杰,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肖湾街道办事处潘台社区*组。原告王双林诉被告丁根喜、朱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雪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俊艳、人民陪审员张梦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林的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丁根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林诉称,2014年9月13日和同年10月24日,被告丁根喜以承接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当天将款付给丁根喜其当场出具借条,朱俊杰自愿为丁根喜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约定借款使用期限7个月。但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根喜向原告偿还借款16万元,被告朱俊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丁根喜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本人只向原告借款一笔10万元,另外6万元的借条是利息。被告朱俊杰未答辩。原告王双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24日原告王双林与被告丁根喜、朱俊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日丁根喜向王双林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朱俊杰签名担保人。证据二、2014年9月13日丁根喜向王双林出具借款6万元借条,朱俊杰签名担保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根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万元借条系后来补打的利息条子,并不是借款本金。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丁根喜、朱俊杰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双林与被告丁根喜、朱俊杰系多年熟人,丁根喜以做工程帮忙朋友筹款为由向王双林借款。2014年9月13日丁根喜向王双林借款6万元,当日出具了借条,朱俊杰作为担保人签名。2014年10月24日丁根喜又向王双林借款9万元,当日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1万元系预付利息),并签订有借款合同,朱俊杰均作为担保人签名。此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此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双林与被告丁根喜系民间借贷关系,丁根喜应向王双林承担还款民事责任,被告朱俊杰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丁根喜辩称,其承认借原告王双林10万元,但另一笔6万元系打的利息条子,不是实际借款。从本案事实上看,2014年9月13日丁根喜向王双林出具6万元借条,2014年10月24日丁根喜向王双林出具10万元借条,即借款6万元发生时间先于借款10万元时间,由此推定为借款本金。被告丁根喜称条据系以后补的,时间不属实,但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陈述10万元借款中,当时实际给付9万元本金,另1万元是预扣的利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其利率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认定借款本金是15万元,利息是1万元。被告朱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根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双林借款本息16万元,被告朱俊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丁根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雪峰审 判 员 唐俊艳人民陪审员 张梦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