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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海兵诉被告格尔木楚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兵,格尔木楚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01民初34号原告何海兵,男,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格尔木楚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广耀,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何海兵诉被告格尔木楚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6日被告格尔木楚云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海兵当庭交付车辆相关手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双方纠纷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双方纠纷解决。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海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海兵承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吕 玮审 判 员  孙修乙人民陪审员  多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逯海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