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5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强与张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强,张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473号原告:高志强,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漳县武阳镇城关村。被告:张霞,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住漳县城关村。原告高志强与被告张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强、被告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欠款40641.54元及该款30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7日,被告张霞���漳县城关信用社贷款3万元,应朋友马晓兵的请求,我作为担保人给张霞做了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合同到期后,信用社找不到被告,就找到了我,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以自己没有使用为由拒绝偿还。因为借款没有偿还,信用社将我列入不良记录,后我于2014年6月18日清偿该借款,本息共计40641.54元。之后我多次追偿,被告张霞拒不偿还。张霞辩称,2011年5月,马晓兵要在信用社贷款,因他有不良记录无法贷款,就和马中林商量用我的名义贷款,原告高志强担保了贷款,贷款30000元由马晓兵和马中林各使用了15000万元,我没有使用。2013年5月担保人找我要求还款,我凑了2000元还给了信用社,因我没有使用借款,且我和马中林已经离婚,加之2013年5月之后再没有人向我要过此借款,诉讼时效已过,况且���离婚时没有分到任何财产,根本没有偿还能力,所以我不同意偿还此款,原告应该向马晓兵和马中林追偿。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7日,被告张霞在漳县城关信用社贷款3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给张霞做了担保,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合同到期后,信用社找不到被告,就找到了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自己没有使用该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高志强于2014年6月18日向漳县城关信用社清偿借款本息共计40641.54元。现原告高志强多次向被告张霞追偿无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张霞偿还欠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漳县城关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被告对借款使用人持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实际使用借款,不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未使用该款,故对其没有使用该款的辩称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称已经向信用社还款2000元,因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高志强、被告张霞和漳县城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霞因装潢房屋向信用社借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张霞未能如期偿还,原告高志强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漳县城关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霞在漳县城关信用社的债务,因保证人高志强的承担已被全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高志强向债务人张霞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清偿借款后,与被告形成新的债务关系,且一直向被告张霞催要,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双方对债务利息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欠款40641.54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返还义务,原告诉请该欠款30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志强欠款40641.54元及利息6096.23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计708元,由原告高志强负担108元,被告张霞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刘爱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瑾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