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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4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三穗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莫保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穗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莫保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4民初81号原告:三穗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穗县八弓镇东门南路。法定代表人:王书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亮,三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保凤,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侗族,居民,户籍地三穗县,现住三穗县。原告三穗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莫保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穗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保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穗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4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水费20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住宅、车库1月1平方米1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自甲方通知交房的次月起计收,交房时预收下一年度及本年度应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490元及原告垫付的水费204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莫保凤提出的答辩意见称,我不交物业管理费的原因是:1.原告物业管理不完善,没有达到购房合同的要求,卫生没有处理好,到处一片狼藉;2.我的小车停放在小区车位上,被高空落物砸碎挡风玻璃,我找物业公司负责人,得不到合理解释,也得不到赔偿,我交了停车费,物业公司有责任找出损坏我车的责任者,物业公司没去找,就应该赔偿我修车费,物业公司对业主的财产不负责,我就不应该交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三穗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莫保凤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了服务内容、报务质量及标准、服务费用收取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中规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住宅、车库1月1平方米1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自甲方通知交房的次月起计收,交房时预收下一年度及本年度应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14年8月20日,被告莫保凤接收了三穗县佳誉城广场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38.39平方米,按1月1平方米1元计算,每月物业服务费应为138.39元。因交房问题,通过业主与房产公司协商,物业服务费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490元。在诉讼过程,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交纳水费204元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房屋接收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面积实测报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核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三穗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莫保凤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佳誉城市广场小区履行管理,被告有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4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保凤辩称,原告物业管理不完善,没有达到购房合同的要求以及其小车停放在小区车位上,被高空落物砸碎挡风玻璃,其未得到合理解释,也得不到赔偿,物业公司对业主的财产不负责,其就不应该交物业管理费的意见,因被告莫保凤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客观上也存在着不足,在今后的工作中,应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对业主反映的实际存在的问题,应与业主进行沟通、整改,以便于提供更好的服务。对于业主反映的问题,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的,可与业主沟通后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交纳水费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保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穗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保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慎红(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