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婷,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94号原告:张晓婷,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伟,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婷与被告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被告葛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以年利率5.7%计算的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借款6万元给被告,2011年7月借款10万元给被告、2012年年中借款3万元给被告用于��商。出于对被告的支持和信任,上述借款既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5年3月2日,原告明示被告希望其还款,被告表示暂无钱偿还。其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补写借条并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2016年9月,被告竟将原告的所有联系方式拉黑,企图躲避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葛伟辩称,原告的上述借款主张均难以成立。有关2010年的现金6万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称“你哥之前借的6万元”即原告认为该6万元系被告哥哥所借,与被告无关。有关2011年7月上海德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宣公司”)转账的10万元,德宣公司系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各占50%的股份,且原、被告各有5万元的实际出资,���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取得公司经营收益的分配。被告同时又系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也有权自公司取得劳动报酬。故该笔10万元系被告作为德宣公司的投资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取得的收益分配和报酬,与原告主张的借贷无关。有关2012年5月原告转账的3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曾收到被告归还的3万元现金,且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相符,故即使原告主张的3万元借款发生,被告也已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德宣公司的股东,德宣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0日,德宣公司成立的相关材料中载明原、被告各出资5万元。2011年7月13日,有笔10万元款项由德宣公司账户转至被告账户。2012年5月31日,有笔3万元款项由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同时查明,2015年3月2日,原、被告之间有过电话聊天录音。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原、被告之间有过微信聊天记录。上述电话和微信中,原告均要求被告返还16万元借款,被告从未明确过借款金额,但愿意向原告出具借条。现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银行交易明细、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庭审中虽然否认有借款事实的存在,但相关微信及电话录音中的内容均显示当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时,被告从未直接否定过有过借款的发生,虽然被告对具体借款的数额从未明确过,但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发生过借贷关系。对于���款的具体数额,对于原告要求的现金6万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向被告出借过6万元,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从德宣公司转账至被告处的10万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从德宣公司账户转出的10万元即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的3万元,虽然原告在电话及微信中提出被告曾归还过3万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归还3万元的时间是在2010年或2011年,现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归还过的3万元是在2012年5月之后,故本院认为双方就3万元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逾期利息,虽然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电话的具体时间表示不清楚,但庭审中表示通话的年度为2015年,据此,本院对���告要求的以2015年3月2日为起算日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婷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婷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7%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晓婷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9元,减半收取计1,909.50元(原告张晓婷已预交),由原告张晓婷负担1,634.50元,由被告葛伟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