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116号刘强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左金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莫赛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天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HD53**小型汽车从桃江县牛田镇前往桃江县桃花江镇,途经桃江县石牛江镇加油站路段时,因超车与同向胡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强弃车逃逸,并于2017年1月6日9时许向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符某、文某、刘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强的刑期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金辉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莫赛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金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