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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闫玲玲与白军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军辉,闫玲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军辉,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策,陕西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玲玲,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白军辉因与被上诉人闫玲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闫玲玲、白军辉及他人因借款产生纠纷后,白军辉于2015年11月14日向闫玲玲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上涧子闫玲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白军辉2015年11月14日”,白军辉并在借条上捺印。此后,闫玲玲持借条向白军辉索无果后,遂于2016年5月24日持前述诉称诉至法院。审理中,白军辉提交证明、借条各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户县人民法院:关于闫玲玲诉白军辉借款一案,该案中所涉及的十万元借款,实际用款人是我本人与白军辉无任何关系,白军辉只是在中间做了一个手续,当时的情况是:我因种植葡萄需要资金,白军辉介绍我在强海潮跟前借钱,强海潮要求闫玲玲的丈夫吴连兴担保,给我借了二十万元,结果快到还款期限,吴连兴却因病去世,强海潮便找到闫玲玲追要这笔借款,当时为了减轻闫玲玲的思想压力,也为了让闫玲玲放心,根据强海潮提出的方案,由闫玲玲给强海潮打一个借条,白军辉给闫玲玲打一个借条,我给白军辉打一个借条,借款数额和时间都是一样的。现在这个款我愿意负全部责任,一定想办法给人家归还,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特此证明证明人XX锋2016年6月28日”,“证人XX锋”处有指印。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白军辉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2015.11.14”。该借条上“借款人:XX锋”处有指印,其他文字处亦有两处指印。对于白军辉辩称中所述之事闫玲玲起初称属实,后又称闫玲玲之夫吴连星起初不认识杨永锋,是白军辉将杨永锋引荐给吴连星的,其夫死亡后强海潮向闫玲玲打电话称吴连星借强海潮200000元,XX锋借吴连星200000元,让闫玲玲在家中寻找借条,闫玲玲在家中寻找到杨永锋向闫玲玲之夫出具的借吴连星200000元的借条后,闫玲玲遂将强海潮、吴连星、白军辉叫到一起,闫玲玲遂向强海潮出据了借强海潮200000元的借条,白军辉向闫玲玲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条,XX锋向白军辉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闫玲玲诉称,2015年11月14日,白军辉借我20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此后,我向白军辉索款,白军辉借顾推托不还。现我要求白军辉偿还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由白军辉负担。白军辉辩称,在闫玲玲丈夫去世前,我介绍案外人XX锋在案外人强海潮处借钱,闫玲玲丈夫为此笔借款做担保。在闫玲玲丈夫去世后,闫玲玲给强海潮出具一份借条,我给闫玲玲出具一份借条,XX锋又给我出具一份借条,现闫玲玲所持借条系我出具,但我未拿闫玲玲的钱,故我不同意闫玲玲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闫玲玲、白军辉及他人因借款产生纠纷后,经协商一致,白军辉向闫玲玲出具借条,闫玲玲接收,表明闫玲玲、白军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闫玲玲持借条索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白军辉辩称中所述之事是否属实均不影响闫玲玲、白军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对白军辉之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白军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闫玲玲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白军辉负担。因受理费闫玲玲已预交,故白军辉应将所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闫玲玲。宣判后,白军辉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一审以并无交付欠款的借条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未能依职权追加涉案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闫玲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均称,各个关系人之间互相打借条形成本案条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闫玲玲依据白军辉出具的条据向其主张权利。白军辉虽称双方之间没有借款交付的事实,其与闫玲玲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但双方均陈述各个关系人之间互相打借条形成本案条据。为此,原审依据本案白军辉出具的条据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白军辉虽称受到胁迫出具条据,但并未申请撤销其书写的本案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白军辉的上诉请求均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白军辉预交),由白军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延萍审判员  田丽娟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