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5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69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11939H,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文井路468号。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亚太区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李伟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赛赛,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2136692U,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佛城西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申请执行人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索兰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电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1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中电电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英格索兰公司货款8782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8228.15元自2012年6月1日、59600元自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中电电气公司负担。逾期被执行人中电电气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中电电气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中电电气公司限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中电电气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亦未向本院依法报告财产。本院遂依法将中电电气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中电电气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佛城西路×××不动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信息,除保全的不动产外,未发现中电电气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英格索兰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英格索兰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中电电气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英格索兰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供中电电气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英格索兰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中电电气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中电电气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除保全的不动产外,未发现中电电气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英格索兰公司亦未能提供中电电气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5民初11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亦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任华顺审 判 员 陶建荣代理审判员 王海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