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赵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标,男,汉族,1983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蚌埠市怀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标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棕色别克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延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例行检查。民警现场对赵标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41mg/l00ml。民警随即将赵标带至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抽血备检。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标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书证、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标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棕色别克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延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例行检查。民警现场对赵标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41mg/l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备检。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标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皖天司醇鉴字[2016]第1022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指认驾驶车辆照片、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谢梦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