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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石家庄鹿沧商贸有限公司(原鹿泉市鹿沧商贸有限公司)、张霞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家庄鹿沧商贸有限公司(原鹿泉市鹿沧商贸有限公司),张霞,李林中,李淑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鹿沧商贸有限公司(原鹿泉市鹿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法定代表人:李林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峰,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霞,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林中,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淑芬,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再审申请人石家庄鹿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霞及一审被告李林中、李淑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鹿沧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取得拆迁补偿费并非不当得利。再审申请人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有权依据补偿协议取得拆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等所有费用。再审申请人取得上述补偿费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受法律保护,显然不属于不当得利。被申请人张霞要求返还或分割以上财产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再审申请人取得延期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不支付给被申请人张霞,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无不妥,也无不公。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实质,一个是拆迁补偿合同,一个是新建房屋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违约具有相对性。虽然新建房屋对再审申请人来说延迟交付了,但那是基于再审申请人与拆迁办之间拆迁协议的约定而形成的法律结果。对于被申请人张霞来说,再审申请人作为房屋出卖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7月20日,鹿沧公司作为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中心区拆迁改造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获得房屋评估作价补偿费、土地使用权补偿费、附属设施系数补偿费、停业停产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等各项补偿。在此之前,2007年7月6日,鹿沧公司已将拆迁补偿安置的新建商铺中的210平方米售予被申请人张霞。因此,该210平方米新建商铺已不再是鹿沧公司拟安置之地或拟生产经营之所,新建商铺是否延期交付对鹿沧公司并无影响,鹿沧公司也已获得被拆迁房屋的各项相应补偿,用于补偿其房屋被拆的损失以及临时安置费用等。2010年7月7日、2012年12月5日,鹿泉市中心区拆迁改造办公室支付的“延期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针对的是新建商铺延期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张霞作为案涉210平方米新建商铺的购买人,其在支付购房款后享有商铺正常交付的期待利益,在商铺不能正常交付的情况下,原二审判决认定张霞有权获得“延期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作为补偿,并无不当。综上,鹿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家庄鹿沧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郎立惠代理审判员  付竹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