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6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建军、何劲龙与被告周卫国、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军,何劲龙,周卫国,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894号原告:何建军,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何劲龙,男,199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导军,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佩,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卫国,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江市。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瓦窑路**号森林雅苑*栋102。法定代表人:李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如,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建军、何劲龙与被告周卫国、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军、何劲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导军、周佩、被告周卫国、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如、王盼、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军、何劲龙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卫国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4941.443元;2、被告周卫国与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4、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周卫国驾驶湘AXXX**号小车沿X211线往横市方向行驶至宁乡县X211线11KM+500M地段与黄材村村级公路交叉口时,恰遇何建军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何劲龙由黄材镇黄材村九组往黄材村十组方向行驶,发生两车碰撞,原告何建军、何劲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周卫国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何建军承担次要责任,何劲龙无责任。何建军受伤之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何劲龙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二原告的伤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何建军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何劲龙不构成伤残。经计算原告何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8114.24元,何劲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6659.25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344773.49元,其中被告周卫国支付13000元,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30000元后未再支付款项。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湘AXXX**号的实际所有人,应与被告周卫国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湘AXXX**号小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周卫国辩称:被告周卫国是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周卫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何建军、何劲龙主张的损失不合理、请求对不合法的请求驳回,请求法院对原告诉求的全部损失数额扣除不合理部分后予以核减,原告以被告新里程公司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因负主要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应为15%;两原告的医疗费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另被告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2日,被告周卫国驾驶湘AXXX**号小车由宁乡县黄材镇沿X211线往横市镇方向行驶至宁乡县X211线11KM+500M地段时,遇原告何建军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何劲龙(原告何建军之子)由黄材镇黄材村九组往黄材村十组方向行驶,因双方驾车经过交叉路口时均未减速行驶致使发生两车碰撞,原告何建军、何劲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卫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建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何劲龙无责任。原告何建军受伤之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何劲龙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何建军的伤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楚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建军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医药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21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原告何劲龙的伤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楚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何劲龙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9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同时查明,被告周卫国系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湘AXXX**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周卫国已支付原告何建军13000元,且在庭审中认可其已经支付的13000元视为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另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何建军130000元。事故车辆湘AXXX**号小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庭审中,原告何建军、何劲龙一致同意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何建军的医疗费等全部损失,后再赔偿原告何劲龙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何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住院医疗费164930.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费共计172930.62元;护理费10440元(90天×1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67天×60元/天)、误工费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为24448.6元(42494元÷365天×210天)、营养费酌定2700元、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268.25元(9691元/年×1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87773.47元。本院对原告何劲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住院医疗费12584.68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医疗费共计1608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9天×6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认1000元、护理费3480元(30天×116元/天)、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为7690.93元(90天×31191元÷365天)、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30295.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建军、何劲龙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周卫国是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周卫国、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应予扣除医疗费中15%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及因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主要责任,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5%的答辩主张,根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内容及保险单抄单显示的内容,本院对其答辩主张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何建军的损失,因两原告一致同意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何建军的损失,后再赔偿原告何劲龙的损失,且湘AXXX**号小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原告何建军损失107122.85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原告何建军医疗费用10000元,以上共计117122.85元。因原告何建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损失,剩余60%的损失应由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根据本院确认的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15%的免赔率,经核算,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24439.54元(162930.62元×15%),剩余医疗项下的损失145211.03元【(162930.62元×85%)+4020元+2700元】,应由原告何建军承担40%的责任即58084.41元(145211.03×40%),由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人保公司进行理赔时应扣除15%的免赔率,即13068.99元(145211.03元×60%×15%)由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剩余74057.62元(145211.03元×60%×85%)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中直接赔偿原告何建军。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剩余600元应由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对于原告何建军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建军191180.47元(117122.85元+74057.62元),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8108.53元(24439.54元+13068.99元+600元)。关于原告何劲龙的损失,其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670.93元,因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需赔偿原告何建军107122.85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何劲龙2877.15元(110000元-107122.85元),对于剩余的8793.78元应由何建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何建军系原告何劲龙的父亲,在庭审中原告何劲龙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何建军赔偿系原告何劲龙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免赔金额791元(8793.78元×60%×15%)应由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对于剩余损失4485元(8793.78元×60%×85%)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原告何劲龙的医疗费用为16084.68元,其中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非医保用药15%的费用1447.6元(16084.68元×60%×15%),剩余医疗费8203.2元(16084.68元×60%×85%)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在医疗赔偿项下的其他损失为1540元,因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再扣除15%免赔部分的金额139元由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剩余78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何建军、何劲龙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何建军14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8108.53元,剩余损失104891.47元应在被告人保公司应予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核减并退付给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即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何建军86889元(191180.47元-104891.47元+6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退付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04291.47元(104891.47元-6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何劲龙16350.35元(2877.15元+4485元+8203.2元+785元),应由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劲龙2977.6元(791元+1447.6元+139元+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建军191180.47元,由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8108.53元,共计229289元,扣除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143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何建军86289元,直接退付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04891.4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劲龙损失16350.35元,三、由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劲龙损失2977.6元;四、驳回原告何建军、何劲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龙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