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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4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笋与XX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笋,XX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4437号原告陈笋,男,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XX书,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原告陈笋与被告XX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陈笋借款20000元;2.给付从2015年9月起到实际还款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XX书因做化工材料生意向我借款,我于2015年8月2日通过仪征农商行账户转款20000元至被告XX书仪征农商行的账户内,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此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本息未果。被告XX书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原告通过其在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70)转款20000元至被告的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29),被告XX书于同日向原告陈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笋身份证号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XX书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日的利息,因双方已明确约定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2015年10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虽原、被告未约定利率,但依据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笋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a)审 判 长  冯 军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时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顾宪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