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161盐城成泰置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成泰置业有限公司,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初161号原告:盐城成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表人:陈瑞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表人:徐增产,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表人:丁冲,该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海,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成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盐城市国土局)、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兴镇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出让金545235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契税等相关税款1904213.23元(包括:第一块宗地的印花税25612.5元、契税1536450.90元,第二块宗地的印花税1659.30元、契税100745.35元,两块土地的土地使用税合计239745.1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070226元(包括:(1)施工围墙材料及人工费用计87463元,(2)土地界桩测绘费用3300元,(3)规划设计费767000元,(4)勘探费82095元,(5)环评费29万元,(6)审图费54396元,(7)公示费1800元,(8)接水电的费用11212元,(9)土方及平整场地的费用61438元,(10)面积测绘费31418元,(11)试桩测试费16104元,(12)试桩费3万元,(13)职工工资1895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51975796元(计算方式:(1)以第一块宗地的土地出让金51215031元为基数,按18%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计49578956元,(2)以第二块宗地的土地出让金3308550元为基数,按18%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计2396840元,上述两项利息合计5197579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确认2010年12月30日和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于2014年9月28日被依法解除。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终18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故,成泰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另外,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4]裁字第251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不是案涉合同缔约人,则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自然对原告无效,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2.因案涉土地北侧拆迁工作未到位,原告无法获得规划审批,无法开工建设,盐城市规划局的多次审查意见均证实了这一情况。故,被告交付的土地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条件,不具备动工开发必要条件,明显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净地”出让。3.案涉合同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被告交付的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条件,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出让金,同时赔偿相关损失。被告盐城市国土局、新兴镇政府在首次开庭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因2010年12月30日高仁志与盐城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引发的民事纠纷应由盐城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中,虽然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仲[2014]裁字第251号裁决书,以成泰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但这只是程序上的处理。如果要继续解决纠纷,应该按照仲裁条款,由高仁志申请仲裁。高仁志所作说明是裁决之后,不能改变仲裁裁决的效力,不因原告选择错误,或对法律错误理解导致错误的管辖。2.因2012年6月成泰公司与盐城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由此引发的争议应该由盐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3.被告在庭前答辩期间对于原告主体问题已经提出过异议,在庭前会议时也请求法院先解决主体适格问题,即管辖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寻找适当解决途径。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的管辖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盐城市国土局(××)与高仁志(××)签订一份编号为3209012010CR025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255号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亭湖区新兴镇新南居委会六组的一块宗地(宗地编号为盐城市亭湖区20100701)出让给××;出让宗地面积为31401平方米、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南居民委员会六组,土地价款计51215031元;…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高仁志(××)与新兴镇政府(××)签订一份《土地交付合同》约定:…本合同与2010年《255号出让合同》同时签订,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2010年《255号出让合同》依约被解除,则本合同随之解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3月16日,盐城市国土局(甲方)、高仁志(乙方)及成泰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0年12月20日取得新兴镇幸福大道东、镇政府北侧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甲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3209012010CR0254),为了便于该地块的开发建设,乙方在盐城注册成立了项目公司——盐城成泰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由丙方负责履行该宗地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明确的乙方的责任及权利。2012年6月29日,成泰公司与盐城市国土局又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盐城市国土局将位于亭湖区新兴镇新南居委会六组、面积为3151平方米的宗地出让给成泰公司,土地出让价款3308550元;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两份出让合同签订后,成泰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2012年8月22日向盐城市国土局付清了案涉两块宗地的土地出让价款。盐城市国土局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2012年10月31日向成泰公司交付了案涉两块宗地,并于2011年4月19日向成泰公司颁发了面积31401平方米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于2012年11月29日将案涉两块宗地合并向成泰公司颁发了3455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4年9月,成泰公司因未能取得案涉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盐城市国土局为被申请人向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土地出让金54523581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契税等相关税费1883789.13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021万元;4.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规划设计费、勘察费、环评费、职工工资等其他损失2366000元;5.被申请人以56407370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2014年9月23日)起至裁决书生效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6.本案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对第2项仲裁请求作出了明确说明:第一块宗地的印花税25612.50元、契税1536450.90元;第二块宗地的印花税1659.30元、契税100745.35元;还有两块土地的土地使用税共计222469.18元。以上五项合计1883789.13万元。申请人对第3项仲裁请求亦作出了明确说明:违约金是参照逾期交地的违约金进行计算的,合同依据是合同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对其第4项仲裁请求中的“等其他损失”明确为:1.施工围墙材料及人工费用计87463元;2.土地界桩测绘费用3300元;3.规划设计费767000元;4.勘察费82095元;5.环评费29000元;6.审图费54396元;7.公示费1800元;8.接水电的费用11212元;9.土方及平整场地的费用61438元;10.面积测绘费31418元;11.试桩检测费16104元;12.试桩费3万元;13.职工工资1096700元。以上合计2271926元,按此金额主张第4项请求中的损失费用。盐城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盐仲[2014]裁字第251号裁决书,认定高仁志是2010年12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缔约主体,成泰公司作为代高仁志履行合同责任及权利的履约行为人,不能越过缔约人高仁志直接提起仲裁申请,并以成泰公司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决驳回其仲裁申请。2015年,成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盐民仲审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以该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为由,裁定驳回成泰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案涉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成泰公司亦按照该仲裁条款的指引,于2014年9月30日将本案合同纠纷提请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盐城仲裁委员会虽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盐仲[2014]裁字第251号裁决书,但该裁决书仅对第一份合同的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的程序性问题进行了处理,对合同争议的具体内容以及第二份合同均未作实体裁决。故,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仍然有效,当事人应当向盐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盐城市国土局在首次开庭前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案涉合同纠纷无管辖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成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盐城成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9169元,退还原告盐城成泰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忠和审 判 员 时 云代理审判员 周 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栾雪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