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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方志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方志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63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负责人:李中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劲,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志新,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被告方志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106民初637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保全。并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陈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固定月利率1.89%,如逾期还款付息加收50%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然而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已逾期257天。为此,原告有权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42674.7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10782.69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具体利息数额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至),本息合计53457.45元;3、本案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志新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9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未归还的全部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90000元,但被告自2016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至今尚有本金42674.76元及2016年12月8日前的利息(含复利)10782.69元和2016年12月8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迟延履行到期债务,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在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起诉状送达被告后解除。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并构成违约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负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方志新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解除。二、被告方志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2674.76元及2016年12月8日前的利息(含复利)10782.69元。三、被告方志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以本金42674.76元为基数,按(1+50%)×1.89%的月利率,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四、被告方志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保全费555元,共计1123元,由被告方志新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将该款随本判决第二项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光辉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蔡蕾书记员李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