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许当珍与方春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当珍,方春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501号原告:许当珍,女,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金,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春道,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许当珍诉被告方春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当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金、被告方春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当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9000元(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计15个月,每月600元),共计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春道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方春道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向案外人赵桂英所借,2008年9月3日向案外人赵桂英借款8万元,之后归还4万元,尚余4万元。原告许当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春道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被告方春道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案外人赵桂英、王春来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被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相对方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收条出具的日期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之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被告方春道向原告许当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许当珍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月利1分5厘,借期2015.10.26—2016.10.26。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双方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方春道出具借条给原告许当珍后,被告方春道与原告许当珍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许当珍作为债权人向被告方春道主张归还借款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该借款系向案外人赵桂英所借的辩解,因本案原告系借条的持有人,且借条中载明了出借人系原告许当珍,故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春道给付原告许当珍人民币40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4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被告方春道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