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回族,文盲,公民身份号码×××,农民,户籍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平��县,住址与户籍地一致。2010年2月6日因盗窃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2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殴打他人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2013年4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同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2月6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彦宏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补诉[2017]2号起诉书补充起诉一起犯罪事实(犯罪数额1000元),同年3月9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姬某某伙同徐某(身份不详,在逃)到贺兰县明珠花园被害人樊某某家,由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将门打开,二人进入室内后窃得现金600元、1部OPPOR9plus手机(价值1948元)、1部vivoXplay5手机(价值2518元);从被害人樊某某家离开后又到该小区6-4-401室被害人于���某家,采用同样手段入室盗窃现金300元。后销赃,赃款挥霍。二、2016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姬某某伙同”小杨子”(身份不详,在逃)先后到贺兰县明珠花园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恒花园被害人李某某家,由”小杨子”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将门打开,窃得张某某家现金300余元、1部OPPOA37手机(价值778元);窃得李某某家1部OPPOR9手机(价值1623元)。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三、2016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姬某某伙同徐某(身份不详,在逃)窜至贺兰县明珠花园小区徐某某家,由徐某将门锁打开,二人进入后盗窃现金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0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姬某某在一年六个月到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称2016年8月28日其未盗窃被害人樊某某家的600元及徐某某家的1000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姬某某以”卡片开锁”的方式,先后进入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明珠花园被害人樊某某家、被害人于某某家、徐某某家,分别窃得现金600元、OPPOR9plus手机一部、vivoXplay5手机一部;现金300元;现金1000元。2016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姬某某以”卡片开锁”的方式,先后进入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明珠花园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恒花园被害人李某某家,分别窃得现金300元、OPPOA37手机一部;OPPOR9手机一部。经贺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姬某某所盗取的OPPOR9plus手机价值1948元、vivoXplay5价值2518元、OPPOA37手机价值778元、OPPOR9手机价值1623元。2016年9月8日中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姬某某,并从被告人姬某某处查扣OPPOA37手机、OPPOR9手机各一部、现金2455元(暂存于公安机关专用账户),后公安机关将查扣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贺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姬某某于1976年5月15日出生,在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告人姬某某所供述的”徐某””小杨子”身份不详。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贺兰县公安局票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姬某某处查扣OPPOA37手机、OPPOR9手机各一部、2455元现金。3.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档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姬某某抓获归案。2010年2月6日因盗窃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2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殴打他人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2013年4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3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2月6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4.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28日凌晨3点左右,其家中的三部手机和600元左右现金被盗。被盗手机包括一部VIVO牌金色手机,购买于2016年7月初,当时的购买价格为3700元;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手机,购买于2015年6月底,当时的购买价格为3300元;一部三星牌钛金灰色手机,购买于2013年8月29日,购买价格为3500元。5.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28日凌晨1点40分左右,其家中的1400元左右现金被盗(客厅沙发上的裤子内300多元现金、其妻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女士手提包内1100元左右现金)。6.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28日凌晨2点左右,其家中的1000元现金被盗,车内被翻动的事实。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8日凌晨,其家中两部手机、400元现金被盗。其中一部手机是玫瑰金色OPPO牌,是案发前三四个月前购买的,当时的购买价格为1300元左右;一部天福天美OBEE黑色凤凰机,购买于2015年1月份,当时的购买价格为6500元左右。8.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8日凌晨,其家门被撬,家中一部手机、十几元现金被盗。被盗手机为2016年8月以2000余元购买。9.被告人姬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分别于2016年9月8日、9日、10日在贺兰县公安局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有三份讯问笔录,2016年10月14日在贺兰县看守所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有一份讯问笔录,四份笔录主要证实:2016年8月28日凌晨,姬某某和”徐某”在贺兰县明珠花园小区采用卡片开门的方式,入户盗窃了五户人家,共盗窃了三部手机和2000元左右的现金,手机被”徐某”销赃后,姬某某分得1800元。2016年9月8日凌晨,姬某某和”小杨子”在��兰县明珠花园小区、中恒花园小区采用卡片开门的方式,入户盗窃了两户人家,共盗窃了两部手机和300元现金,姬某某分得两部手机。10.贺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玫瑰金色OPPOA37手机价格为778元;白色OPPOR9手机价格为1623元;玫瑰金OPPOR9plus手机价格为1948元;香槟金vivoXplay5手机价格为2518元。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姬某某对六处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确定了作案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0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某当庭辩称其未盗取被害人樊某某600元、徐某某1000元。经查,首先,被告人姬某某庭前供述了上���盗窃事实,且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其供述与辩解无异议。其次,被告人姬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其庭前供述不一致,但其并未作出合理说明。最后,被告人姬某某庭前供述和被害人樊某某、徐某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姬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入户盗窃,酌定从重处罚;多次盗窃,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已挥霍或销赃的被害人财物,依法应予退赔。公安机关查扣的被告人姬某某2455元(暂存于公安机关专用账户),由公安机关按比例退赔给被害人樊某某、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即被害人樊某某、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分别为1865.73元、110.49元、368.29元、110.4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姬某某继续退赔。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姬某某退赔被害人樊某某人民币5066元、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徐某某1000元、被害人张某某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田彦宏人民陪审员 金光生人民陪审员 李兴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盛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