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李乐义、刘小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乐义,刘小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乐义,女,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苗,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乐义与被上诉人刘小苗健康权纠纷一案,李乐义于2016年10月13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小苗赔偿医疗费7982.98元、误工费4801.70元、护理��480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96元,合计22512.40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豫082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李乐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乐义及委托代理人刘莉莉、被上诉人刘小苗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8日8时许在原告家胡同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颅脑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手拇指软组织损伤。原告经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982.98元,另支付交通费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敬力照护。原告及其丈夫均系农村居民户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琐事故意对原告人身实施侵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明显过长,超出其实际伤情需要,与住院治疗时间相关联的请求数额应酌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一、被告刘小苗应赔偿原告李乐义医疗费7982.98元、误工费1356.63元、护理费90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96元,合计12140.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刘小苗负担。李乐义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错误,上诉人依照医生安排治疗,原判认定住院时间明显过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判数额标准错误,原判计算天数错误,计算标准过低。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4433.4元。被上诉人刘小苗答辩称,一审虽然没有将上诉人自身疾病医疗费用扣除,但整体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各项费用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乐义与被上诉人刘小苗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上诉人李乐义受到损害,被上诉人刘小苗应当对李乐义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李乐义的损失进行了确定,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数额准确,适用标准无误。综上,上诉人李乐义的上诉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李乐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申慧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