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喜宏与刘建松、耿炳、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喜宏,刘建松,耿炳,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1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喜宏,现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银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松,男,现住阳泉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荣,阳泉市平定县冠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耿炳,男,现住平定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荣,男,现住阳泉市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秀庆,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薇,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喜宏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松、耿炳、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喜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银全、被上诉人刘建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荣、耿炳、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喜宏上诉请求:一、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不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的错误判决内容;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诉讼费用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建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山西汇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晋汇华评报字(2016)第138号车辆停运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这一鉴定结论,明显证据不足。该评估报告中采用的阳泉市雪妹物流有限公司/阳泉市鲍马坪物资回收公司出具的刘建松运费收入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刘建松停运损失收入。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为由,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书面提出的对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有关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而且是变相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三、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函中所确定的被上诉人刘建松所有的晋C242**号货车停运期间,证据不足;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55元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刘建松辩称:刘建松提供货物运输合同和相关证件客观,并且一审法院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才��托鉴定。上诉人李喜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条件。一审审理期间我方变更诉讼请求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主张停运损失并不矛盾。鉴定费因我方没有责任,因此不应当承担。耿炳辩称:同意上诉人李喜宏的意见。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是由于李喜宏雇佣司机造成的,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刘建松承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李喜宏的上诉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1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耿炳驾驶晋C37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307线394KM+400M路段时,由于被告耿炳违法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刘会英驾驶的晋C24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刘会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0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刘会英无责任。事故车辆晋C3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四被告协商无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事故车辆晋C37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喜宏,被告耿炳系受被告李喜宏雇佣驾驶。该车挂靠于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晋C242**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刘建松。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喜宏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编号为000323号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李喜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晋C37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于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喜宏每月向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缴纳服务费300元;被告李喜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由被告李喜宏承担,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止等内容。针对原告刘建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刘建松陈述举证、四被告质证、认证如下: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3090元。提供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6〕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晋C242**号东风牌EQ1161W重型普通货车损失金额为53090元。被告耿炳、被告李喜宏、被告永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一审认为,在立案后向四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时,已同时向四被告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庭审时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核定为53090元。2.车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63992.19元。第一次庭审时提供原告与阳泉市鲍马坪物资回收有���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合同、阳泉市雪妹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合同各一份,证实刘建松所有的晋C242**号重型普通货车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阳泉市鲍马坪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和阳泉市雪妹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为阳泉市鲍马坪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货物66车次,收益运费96800元;为阳泉市雪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64车次,收益运费76800元,除去每趟油费款400元(100升/趟×4元/升),平均每日纯收入为1122.67元;阳泉市天元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晋C242**号紫罗兰事故车于2016年5月18日由平定旧关拖至阳泉市天元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经过拆检定损后于2016年7月7日共用50天修理完毕。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7月7日间,原告产生停运损失为63992.19元。被告耿炳、被告李喜宏经质证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真实,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后,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车辆停运损失的司法鉴定,一审依法委托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原告刘建松所有的晋C242**号东风牌EQ1161W重型普通货车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7日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供山西汇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晋汇华评报字〔2016〕第138号停运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刘建松所拥有的晋C242**号东风牌EQ1161W重型普通货车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的停用损失为44110元。被告耿炳、被告李喜宏经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告在鉴定时未提供货车运行轨迹、运费发票、运费结算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停运损失评估鉴定正常情况下原告应提供车辆停运前一年营运状况材料,而评估报告采用原告提供的货车停运前5个月的运营状况,依据不合理;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正常情况下原告在起诉时车辆已修好,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7日修理完的证据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故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公司与被告李喜宏协议约定,李喜宏自负盈亏,一切损失与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喜宏第二次庭审时书面提出晋C242**号车辆停运损失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李喜宏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山西��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核定为44110元。3.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55元。提供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发票一支,票号为06113419,金额为4655元,内容为司法鉴定费;山西汇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一支,票号为06179027,金额为2400元,内容为晋C242**评估鉴定费。四被告经质证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核定为7055元。4.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3200元。提供平定县鑫祥和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发票二支,一支票号为06213450,金额为600元;另一支票号为06213449,金额为900元,内容均为施救费;平定县娘子关镇兴义修理厂存车场发票一支,票号为00366951,金额为1700元,内容为施救费。被告耿炳、被告李喜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车辆的第一次施救费用,即事发地至旧关路段的施救费用1700元予以承担,其余不予认可。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支持。原告的施救费核定为3200元。5.拆检费。原告主张拆检费1500元。提供阳泉市天元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收据一支,票号为0059499,金额为1500元,内容为:事故紫罗兰晋C242**拆检费。被告耿炳、被告李喜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拆检费应包括在车辆损失费中,不予认可。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拆检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认定。原告的拆检��核定为1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阳泉市金桥汽车出租中心发票原件78张,票面金额780元。被告耿炳、被告李喜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予认定。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一审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53090元;2.车辆停运损失44110元;3.鉴定费7055元;4.施救费3200元;5.拆检费1500元;6.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耿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晋C3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车主即被告李喜宏、司机即被告耿炳、挂靠单位即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晋C37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松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晋C37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松车辆损失51090元、施救费3200元;拆检费1500、交通费500元,共计56290元;三、原告刘建松的车辆停运损失44110元由被告李喜宏、被告耿炳、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四、鉴定费7055元,由被告李喜宏、被告耿炳、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刘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被告李喜宏、被告耿炳、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建松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耿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因此保险公司首先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费用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其它经营活动,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不能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本案刘建松受损车辆系从事从石家庄到阳泉市的百货货物运输车辆,为阳泉市雪妹物流有限公司和阳泉市鲍马坪物资回收公司运输货物,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停运,李喜宏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赔偿刘建松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关于李喜宏上诉重新鉴定问题,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关于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其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其次,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受损车辆平时运送货物情况,对刘建松受损车辆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能够相对评估出受损车辆停运损失程度,因此本院应予采纳。上诉人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丽琴审 判 员 王保才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