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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5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广州那么大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邹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那么大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邹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5293号原告:广州那么大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马务乡联和联合路之二大院(自编2栋之A2-333-334)单元。法定代表人:段学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忠,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邹谋,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广州那么大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邹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那么大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越忠及被告邹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那么大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入职,2015年6月26日发生工伤,上班时间是43天,包含休息日加班11天,2015年5月和6月合计发放工资6440元。由此可以计算出被告的基本工资为2593.88元。原告认为,被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400元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965.52元,其中包含了每月休息日加班费,应该以被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基数核算被告请求的上述项目。综上,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在案情上没能准确认定事实以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40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14965.52元。被告邹谋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约定工资是4200元/月,有银行流水为证。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发生工伤,后经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13753号),认定为工伤,治疗期至2015年7月13日。后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穗劳鉴[2015]0113476号),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后因后续治疗的需要,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至5月29日入院行拆钢板治疗2天。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同意按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6]3332号仲裁裁决的内容执行,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在鞋面全套部门任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每天工作7.5小时,每月休息两天。对于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593.88元,原告认为按照规定每月正常上班天数为21.75天,但被告每月实际上班天数为28天,故超过法定的21.75天的上班时间应计算为加班时间,该部分工资应为加班工资,应从被告实际领取的4200元工资中扣除加班费后得出2593.88元,方为被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此,原告提交了内部管理制度及2016年6月份工资表拟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认为:1.其未见过该内部管理制度。原告未向其送达过该内部管理制度;2.平时发放工资都是有签收的,原告出示的工资表上没有员工的签名,故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则主张双方在入职登记表中约定第一个月工资为4200元,工资为固定工资,双方没有约定加班费。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被告的入职登记表。但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记载2015年7月24日发放4200元,2015年6月26日发放2240元。被告确认该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对于2015年6月26日发放的224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是其入职半个月的工资。2015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车间站上凳子调空调出风口时,不慎摔倒致伤,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015年11月3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13753号),认定被告上述伤情为工伤;2016年2月2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穗劳鉴【2015】0113476号),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因2015年6月26日的工伤治疗情况于2016年5月27日至5月29日入院进行拆钢板治疗2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6180.5元。被告在2015年10月25日医疗期满后未回原告处上班。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6月30日。2016年7月8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通知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予以签收。另查明,被告曾于2016年4月27日就与原告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2064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粤0111民初8950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认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1月12日医疗费及鉴定费。2016年7月8日,被告再次就相关工伤待遇问题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7月7日的工资35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0元、医疗费6180.5元;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620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333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400元、医疗费6180.5元;2.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965.52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在收到上述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对上述两项目的计算基数有异议,认为应按照被告每月基本工资2593.88元的基数来计算。以上事实,有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因原告已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被告向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7月11日起解除。被告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九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九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八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对此原告亦表示同意。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同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因此,原告以被告每月仅休息两天为由主张扣除休息日加班费,以基本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593.88元,其虽提交了工资表拟证实其主张,但该工资表无员工的签收,且与银行流水发放工资的记录不符,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的银行交易记录,其中7月24日发放4200元,与被告的主张相吻合,故本院就现有的证据认定被告的工资为4200元/月。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0元(4200元/月×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400元(4200元/月×2个月)。关于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入职原告处,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6年5月14日起,视为原告已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被告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于2016年7月8日才提请仲裁,故2015年7月9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如前所述,当月应得工资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由于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自2015年10月26日起未再回原告处上班,故被告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的月工资为0。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14965.52元(4200元/月÷21.75天×17天+4200元/月×2个月+4200元/月÷21.75天×17天)。由于原、被告就医疗费6180.5元均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上述裁决结果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由于在该裁决结果作出后,被告并未就此提起诉讼,故本案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那么大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邹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那么大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邹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4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那么大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邹谋医疗费6180.5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那么大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邹谋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965.52元;五、驳回原告广州那么大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那么大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纯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嘉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