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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爱华、遂川县堆子前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爱华,遂川县堆子前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8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爱华,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川县堆子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遂川县堆子前圩镇。法定代表人罗宇宏,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求访,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爱华因其请求确认遂川县堆子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堆子前镇政府)侵犯其流转土地经营使用权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827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鄢背村八岭角旱土系鄢背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该旱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和《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农村土地范围。该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给予答复,同意转让的,在流转合同上签署意见;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曾爱华与邱贵荣、王美林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均未报经鄢背村民委员会同意,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曾爱华并未依法取得争议土地范围的承包经营使用权,故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爱华的起诉。曾爱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并判决确认堆子前镇政府侵占曾爱华位于鄢背村八岭角的流转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其占用行为无效,同时要求堆子前镇政府将其非法侵占的上述土地立即恢复原状并返还。其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曾爱华与邱贵荣、王美林的转让协议系私下行为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曾爱华与邱贵荣、王美林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虽然未报经鄢背村委会同意,但经过了土地所有)同意,因此,该两份协议应属有效,且曾爱华已经合法取得八岭角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份土地转让协议无效错误。3.堆子前镇政府未经依法申办农用地转用审批,用地审批等法定程序,未与曾爱华协商便侵占其承包地,属违法。被上诉人堆子前镇政府答辩称,1.本案中不存在土地征收行为,堆子前镇鄢背村搞新农村建设,经国家立项,建设鄢溪古村,项目建成后,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鄢背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因此,不存在土地征收行为。2.曾爱华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鄢背村建设的鄢溪古村停车场使用的并不是曾爱华的土地。3.曾爱华称其所谓的转让,小组和村委会均无异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小组和村委会从来不了解此事。在本案一审裁定作出后,曾爱华和其他人才找到塘仚组、干仚组组长,要求其在事先准备好的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转让,这个显然不能作为同意转让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曾爱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塘仚组村民王明洋与塘仚组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王明洋2015年12月30日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3.干仚组村民黄运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4.遂川县堆子前镇鄢背村上升组村民黄贤忠与遂川县堆子前镇鄢背村上升组2017年2月25日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四份证据均用以证明鄢背村的农村土地(耕地)所有权人为各村小组而不是村委会,发包方为各村小组。另,曾爱华在一审裁定书送达之后,持其2014年2月1日与邱贵荣所签订的《旱土转让协议》,要求干仚组现任组长黄守平和塘仚组现任组长王云生签署同意意见;持其与王美林2015年4月4日签订的《旱土转让协议书》、2006年8月30日王章生与邱贵荣签订的《旱土转让协议》、2006年12月29日王荣生与邱贵荣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塘仚组现任组长王云生签署同意意见;持黄建生与邱贵荣2006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干仚组现任组长黄守平签署同意意见。从而主张其土地转让经过了所有权人同意。经质证,堆子前镇政府认为,曾爱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这些证据都是在一审结束以后才取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堆子前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干仚组组长黄守平和塘仚组组长王云生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对曾爱华要求签字的具体事项不清楚,不同意将本村小组的田土转让给其他组村民承包经营。经质证,曾爱华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堆子前镇政府在诉讼过程中找案外人取得的证据,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举证的规定,系无效证据。本院认为,曾爱华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鄢背村的农村土地(耕地)发包人为村小组。曾爱华二审期间补强提交的干仚组组长黄守平、塘仚组组长王云生在涉案转让协议上签署的同意转让意见,系其在收到一审裁定书后取得。针对该补强证据,堆子前镇政府二审期间补充提供了黄守平、王云生的证明,用以证实干仚组及塘仚组均不同意将本村集体的土地转让给其他村集体村民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堆子前镇政府的该行为并不违法,应为有效。二审经审理查明,曾爱华系遂川县堆子前镇鄢背村沙罗仚村小组(以下简称沙罗仚组)村民,邱贵荣系遂川县堆子前镇堆前村村民。涉案土地系鄢背村干仚组和塘仚组所有的集体空闲旱地,原由干仚组、塘仚组村民黄建生、王章生、王荣生、王美林占用,但并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8月至12月间,黄建生、王章生、王荣生分别与堆前村邱贵荣签订旱土转让协议,将自己所占用的涉案旱土转让给邱贵荣使用。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间,邱贵荣、王美林分别与曾爱华签订旱土转让协议,将涉案旱土转让给曾爱华使用。2015年8月11日,遂川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同意堆子前镇政府“堆子前鄢溪古村建设2015年实施项目”。该建设项目在涉案土地上建成停车场。曾爱华认为该建设项目占用了其经营使用的土地,于是向堆子前镇政府提出要求恢复土地原状并予以返还,或者进行土地置换,但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曾爱华提供的2006年8月30日塘仚组村民王章生与邱贵荣签订的《旱土转让协议》、2006年12月29日塘仚组村民王荣生与邱贵荣签订的《协议书》、2006年12月19日干仚组村民黄建生与邱贵荣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2月1日邱贵荣与曾爱华签订的《旱土转让协议》、2015年4月4日王美林与曾爱华签订的《旱土转让协议书》、行政起诉状及堆子前镇政府提供的遂发改审批字[2015]51号《关于堆子前鄢溪古村建设2015年实施项目立项的批复》、塘仚组村民王明洋与塘仚组2015年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及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干仚组村民黄运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二审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双方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涉案土地系干仚组和塘仚组所有且未经发包的集体空闲旱地,由该两个村小组经营、管理。涉案土地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方黄建生、王章生、王荣生、王美林只是占用涉案土地,并未取得相关使用权证,无权转让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受让方邱贵荣与曾爱华均非干仚组和塘仚组村民,依法无权使用该两村小组的集体土地。且上述土地转让协议均未经所有权人的同意,原审认定其无效并无不妥。因此,曾爱华并非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与堆子前镇政府使用涉案土地进行鄢溪古村建设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 莉代理审判员  罗英秀代理审判员  钟君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虎广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