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艳萍与陈林、张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萍,陈林,张贵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401号原告:陈艳萍,女,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娟,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张贵阳,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陈艳萍诉被告陈林、张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娟、被告陈林、张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3月16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归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林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我现在还款能力不佳,前些年我也没有赚钱拿回家过,我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张贵阳也是不知道的,不应当由我前妻张贵阳来共同还款。被告张贵阳辩称:原告借给被告陈林30万元款项时并未通知我,这笔借款从始至终我都不知情,不应当由我来共同偿还。我和陈林已经离婚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1份、银行转账回单3份,共同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对借款归还期限及利率的约定。二、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7日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借条是我出具给原告的。我确实收到过银行转账款项。我和张贵阳的结婚离婚情况和时间也是事实。被告张贵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借条和银行转账回单我并不知情,我和陈林的结婚离婚时间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被告陈林、张贵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原告陈艳萍银行转账给被告陈林10万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陈林向原告陈艳萍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为每月2分,承诺2015年6月15日之前归还;2015年3月17日、3月18日原告分别汇付被告陈林15万元和5万元。该30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另,被告陈林、张贵阳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林向原告陈艳萍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汇款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林、张贵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借条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贵阳提出其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张贵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艳萍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陈林、张贵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贝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