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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高梅廷、王小雨等与王力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梅廷,王小雨,王力江,刘磊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栾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160号原告:高梅廷,女,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纪伟,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高梅廷之子。。原告:王小雨,女,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城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丽环,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江,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被告:刘磊超,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栾城支公司,住所地栾城区惠源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32968479AA。负责人:孙晓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梅廷、王小雨与被告王力江、刘磊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梅廷的委托代理人李纪伟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丽环和被告刘磊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11月8日8时许,原告王小雨乘坐高梅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途经衡井线××区××西道口停止行驶让行时,被被告王力江驾驶的刘磊超名下微型面包车冀A×××××撞击导致交通事故。栾城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力江与高梅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小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梅廷住院治疗,原告王小雨在家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梅廷、王小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各14932元、17971.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磊超辩称,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保险以外的数额按责任划分。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8800元。被告王力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王力江驾驶被告刘磊超名下微型面包车冀A×××××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衡井线××区××西道口时,与原告王小雨乘坐原告高梅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向南转弯时1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梅廷、王小雨受伤的交通事故。栾城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力江与高梅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小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梅廷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8天,诊断结果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外伤综合征,花医疗费5956元。原告高梅廷在栾城××××河镇军家营村委会做保洁员工作,日工资70元。原告高梅廷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纪伟护理,李纪伟在石家庄市笑龙管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16.7元;原告王小雨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9天,诊断结果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左胸部、腰骶部及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722元。原告王小雨在栾城××××河镇军家营村委会做保洁员工作,日工资70元。原告王小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红革护理,李红革在石家庄市笑龙管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16.7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磊超为原告高梅廷、王小雨分别垫付医疗费等4957元、3824元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力江系被告刘磊超的司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及病历、住院、出院记录、工资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高梅廷损失有:1、医疗费5956元。被告方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2、误工费7350元;原告住院8天,原告高梅廷在栾城××××河镇军家营村委会做保洁员工作,日工资70元,原告要求按105天计算,被告支持30天,原告诊断结果符合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2及B.1.2中型颅脑损伤,误工90—180日,营养30—60日,故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按70元×105天=7350元;3、护理费933元。高梅廷住院8天,原告高梅廷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纪伟护理,李纪伟在石家庄市笑龙管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16.7元,护理费为116.7元×8=9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5、营养费1500元。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2及B.1.2中型颅脑损伤,误工90—180日,营养30—60日,本案根据实际情况,按50天计算较宜,每天30元,共计1500元;6、交通费200元。虽然提供票据无关联性,但实际发生,酌情认定200元;7、电动车损失800元,有票据为证。二、原告王小雨损失有:1、医疗费3722元。被告方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2、误工费2800元;原告住院9天,原告王小雨在栾城××××河镇军家营村委会做保洁员工作,日工资70元,原告要求按103天计算,被告支持15天,原告诊断结果符合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2及B.1.1轻型颅脑损伤,误工30—45日,原则上不考虑护理、营养,故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40天为宜,误工费按70元×40天=2800元;3、护理费1050元。王小雨住院9天,原告王小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红革护理,李红革在石家庄市笑龙管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16.7元,护理费为116.7元×9=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元。5、交通费200元。虽然提供票据无关联性,但实际发生,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高梅廷损失等费用合计17539元,原告王小雨损失等费用合计8672元。对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533元。在车损项限额内赔偿原告8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878元,因被告王力江与原告高梅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小雨无责任。故其车主被告刘磊超应按50%即2878×50%=1439元赔偿给原告,剩余的50%由原告高梅廷自己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12533元+800元=23333元(其中高梅廷14661元,王小雨86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磊超为原告高梅廷、王小雨分别垫付医疗费等4957元、3824元,因此,原告高梅廷应返还被告刘磊超4957元-1439元=3518元,原告王小雨应返还被告刘磊超3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高梅廷、王小雨损失14661元、8672元共计23333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高梅廷、王小雨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栾城支公司赔付后,立即分别返还被告刘磊超垫付款3518元、3824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高梅廷负担400元,被告刘磊超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会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香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