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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何福全与徐海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全,徐海林,北京时代捷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环亚运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612号原告:何福全,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林,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时代捷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法定代表人:张鲁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环亚运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58号-C29。法定代表人:司永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坤,北京环亚运商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何福全与被告徐海林、北京时代捷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科技公司)、北京环亚运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物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永、被告徐海林、被告时代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被告环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何福全医疗费344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误工费32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0656元、伤残赔偿金3700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80.2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1905元、住宿费502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350元(共计523775.4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果村路口迤北,徐海林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后车厢内乘坐何福全,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后车厢打开,致使何福全从后车厢内跌落,造成何福全受伤。事故发生后,何福全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就诊,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何福全颅骨骨折、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等。何福全于2015年9月23日入院治疗。后于2016年4月27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何福全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赔偿指数为35%。被鉴定人何福全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事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确认,徐海林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徐海林所驾驶的的车辆为被告时代科技公司所有,被告环亚物流公司系实际使用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身体上带来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海林辩称,何福全上班的单位也应该有责任。我和其他二被告没关系也不对,我不可能自己跑去运输货物。时代科技公司辩称,1、涉诉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徐海林,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由徐海林实际运营,我公司不参与运营和利益分配,只是名义车主;2、本案系一般侵权,应由具体侵权人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徐海林承担,我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主观故意也无具体侵权行为,徐海林也不是我公司职工,事发时不是职务行为,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环亚物流公司辩称,徐海林不是我公司员工。时代科技公司说徐海林自己运营车辆,也说明他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证据中的运单并非我公司所使用的运单,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与时代科技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或合作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16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果村路口北侧,徐海林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厢式货车(后车厢内乘:何福全)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后车厢打开,致使何福全从后车厢内跌落,造成何福全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因被告徐海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的规定,“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因此确定徐海林为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福全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北京中医院大学东直门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并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3日在潞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何福全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等。经何福全的亲属委托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福全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八级、一个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5%;何福全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徐海林系其所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时代科技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何福全称徐海林系环亚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为此何福全提交了盖有北京渔经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渔经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环亚物流公司承运协议。环亚物流公司否认与徐海林存在关系,并对上述承运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没有使用过该种承运协议,并且上面的印章并非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徐海林既称其系自由职业,哪里有活去哪里,其与环亚物流公司系承揽关系,又称事发时其受雇于环亚物流公司。徐海林称何福全所提交的承运协议复印件上的“徐海林”系其本人所签,并称当环亚物流公司不去人的时候由其签字。经核实,徐海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4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0529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81.7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1785元、住宿费502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350元,共计276816.91元。另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海林系前往何福全所在的单位渔经公司出货点拉货,当时何福全系乘坐徐海林所驾驶的车辆前往出货点为徐海林的货车装货。事发时,后车厢还乘坐有其他几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时代科技公司、环亚物流公司对何福全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在本院释明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后,上述二被告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并愿意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对于何福全的医疗费,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2、对于何福全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予以支持。3、对于何福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并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4、对于何福全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中误工时间,由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收入情况,鉴于何福全所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均未记载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亦不能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由本院参考其所从事行业一般工资情况予以确定。5、对于何福全的护理费,其中有护理费发票的部分,由本院根据票据确定,无票据的部分,由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6、对于何福全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本院根据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并结合其年龄、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人人数等确定具体数额。何福全为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居民,所在单位亦在该村,可见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主要收入亦非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较为适当。7、对于何福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予以支持。8、对于何福全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予以确定。9、对于何福全的财产损失,实际系何福全因人身受到损害购买护理、生活等方面的必需品所产生的费用,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相应票据予以确定。10、对于何福全的住宿费,由本院根据其所提供的相应发票予以确定。11、对于何福全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地点、次数等酌情确定。12、对于何福全的鉴定费,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本案何福全所产生的上述损失系因其人身遭受损害所引起的,而造成其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系一起单方交通事故。就此次交通事故本身而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海林负全部责任,但不等于何福全本人对其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首先,事故车辆系厢式货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的规定,何福全明知事故车辆系去其所在公司载货的汽车,而其在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依然选择乘坐在后车厢内,可见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次,根据何福全的陈述,事发时,事故车辆后车厢内乘坐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多人,而此次事故只有其一人从车厢内跌落摔伤,可见其对自身安全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另外,徐海林搭载何福全本系“好意同乘”,徐海林并不因搭载何福全而获得额外收益,由何福全承担徐海林的全部损失对何福全来说过于苛责。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徐海林对何福全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何福全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海林所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时代科技公司,故时代科技公司应当与徐海林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何福全请求环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交的承运协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徐海林事发时系环亚物流公司的雇员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福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1453.53元,被告北京时代捷运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海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元,由原告何福全负担2208元(已交纳),由被告徐海林和被告北京时代捷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栾舒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