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亮亮故意伤害罪2017刑初3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亮亮,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亮亮因被害人陈某1拒绝与其继续交往,事先购买并携带水果刀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永贤南路后巷一出租屋202房,持刀捅刺被害人陈某1颈部数刀,后因被害人朋友赶到现场阻止,被告人王亮亮扔下凶器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伤情为重伤二级。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亮亮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王亮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亮亮判处刑罚。被告人王亮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亮亮因被害人陈某1拒绝与其继续交往,事先购买并携带水果刀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永贤南路后巷一出租屋202房,持刀捅刺被害人陈某1颈部数刀,后因被害人的朋友赶到现场阻止并夺走凶器,被告人王亮亮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伤情为重伤二级。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亮亮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被告人王亮亮的户籍证明;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6、穗增公(司)鉴(伤)字[2016]6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伤二级)及被害人陈某1的伤情照片;7、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8、证人黄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图片;9、被告人王亮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图片;10、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亮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亮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亮亮使用刀具致被害人重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亮亮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刚健代理审判员 金小琴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毛小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