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3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业昌物资有限公司与马鞍山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业昌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3414号原告:马鞍山市业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代:马鞍山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业昌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被告中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宝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业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99984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8.4%,以本金2299984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另以179998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及时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归还。2011年6月23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对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借款进行了确认。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对上述几笔借款签订了《对账明细及资金继续使用协议》,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7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2100万元,原告欠被告利息1999840元,两项欠款共计22999840元,按照马鞍山市工商银行实际贷款利率即一年基准利率上浮40%自行,按月支付,另约定上述欠款需在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本息,否则被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2013年11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下欠179998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中合公司辩称,1.双方发生的经济往来不止是这一笔,与原告诉请是不一致的,我们总共汇给原告的款项1440余万元,案外人代付500万元,实际归还1940余万元,双方因为存在其他的借贷,所以没有算清楚,无法反映真正的借贷关系,请求法庭对赵耀与陈宝刚代表的企业进行核算;2.原告起诉的1600万元,其实不是被告方,如果原告认为是被告方的单独借款,那么就应当从7100万中扣减。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协议》、《资金使用协议》、《对账明细及资金继续使用协议》、银行进账单、本票、汇款单、《协议书》”,被告中合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均发生在2013年8月5日之前,与双方经决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提供的“徽商银行客户回执”证明其于2014年7月1日,归还原告15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徽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及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表明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转账150万元、80万元和70万元,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款不足以抵销本案的债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日、2010年2月4日、2010年3月12日及2011年6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万元、1500万元、100万元及500万元。2013年8月5日,双方经对账后,签订一份《对账明细及资金继续使用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7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100万元,利息199984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原告500万元,被告所欠本息合计22999840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按月支付利息,所欠款项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2013年11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余款及利息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原告将钱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因双方于2013年8月5日对前期的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显示其欠原告本息22999840元,而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在双方结算之前,不能作为其履行双方结算之后的债务,且双方尚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前归还的钱款不应予以扣除,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鞍山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马鞍山市业昌物资有限公司借款17999840元及利息643996元(以借款本金22999840元,按年利率8.4%,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计算的利息),并按年利率8.4%,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99元,由被告马鞍山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传文人民陪审员 施丽琼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