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原市钱柜商务歌厅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钱柜商务歌厅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初49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忠孝东路5段293号5楼。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原市钱柜商务歌厅,住所地开原市新城街孙台社区4委13组。经营者:韩闯,男,1975年10月27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与被告开原市钱柜商务歌厅(以下简称开原钱柜)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原钱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原钱柜立即停止侵权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2.判令被告开原钱柜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删除商户字号中“钱柜”二字;3.判令被告开原钱柜在《铁岭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开原钱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开原钱柜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钱柜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至今三十年。自1993年以来,原告钱柜公司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銭樻CASHBOX”、第3214677号“銭樻PARTYWORLD”、第40034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樻K·T·V”等注册商标。原告钱柜公司为业内最早的KTV企业,“钱柜”系列商标在行业内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开原钱柜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在其商户字号中侵权使用“钱柜”商标,而且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严重侵害了原告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钱柜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开原钱柜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钱柜公司提交证据:1.(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公证书及(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钱柜公司是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被告开原钱柜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经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证明原告钱柜公司是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被告开原钱柜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经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钱柜公司是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被告开原钱柜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经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钱柜公司是第4003164号“钱柜”商标的注册人,并有权对被告开原钱柜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经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钱柜公司是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被告开原钱柜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经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钱柜公司的特别授权代表彭刚有权有权自行或另行指派代理人代表原告钱柜公司对任何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经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2015)鄂洪兴内证字第1004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开原钱柜在经营过程中大量的使用与繁体字“钱柜”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被告开原钱柜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经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被告开原钱柜的工商资料,证明被告开原钱柜将原告钱柜公司“钱柜”系列注册商标核心文字“钱柜”作为字号使用,证明被告开原钱柜在其商户字号、经营及宣传过程中,擅自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客观上造成了公众混淆和误认,被告开原钱柜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开原钱柜将“钱柜”字样作为字号使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9.(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704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开原钱柜使用与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近似和相同的标识对外宣传、营销,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证明被告在其商户字号、经营及宣传过程中,擅自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客观上造成了公众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记载通过浏览器输入www.dianping.com、www.t.dianping.com、www.meituan.com、www.nuomi.com并将网页保存的图片与公证书后面附带的图片数量及内容均无法对应,对该公证书不予采信。10.“钱柜”系列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证明钱柜商标使用情况及经营规模,以及涉案注册商标在社会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钱柜”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1.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7份、(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号公证书、广州2店商标使用费发票及支付凭证4页,证明钱柜商标授权许可费为53-92万元/年/家不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钱柜”系列商标授权使用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2.公证费发票(1200元+1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合理支持费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3.取证消费(198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98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合理支持费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4.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付款人为武汉钱富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开原钱柜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钱柜公司系第779781号“銭樻CASHBOX”、第3214677号“銭樻PARTYWORLD”、第40034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樻K·T·V”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提供卡拉OK服务等。其中,第779781号“銭樻CASHBOX”商标注册期限至2025年11月27日。第3214677号“銭樻PARTYWORLD”商标注册期限至2024年5月27日。第4003465号“钱柜PARTYWORLD”商标注册期限至2017年1月13日。第4003164号“钱柜”商标注册期限至2017年1月13日。第6744917号“CASHBOX銭樻K·T·V”商标注册期限至2020年9月6日。2006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钱柜公司陆续在《广州日报》、《东方早报》、《武汉商报》、《正点》、《第一财经周刊》、《新生活》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信息,宣传“钱柜”品牌。2014年9月4日,原告钱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彭刚作为该公司在大陆的特别授权代表,有权处理大陆出现的各类与该公司有关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等事宜,并明确司法程序等其他程序的各项授权。该授权委托书经过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予湖北省公证协会。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公证的全部过程。2015年10月16日,原告钱柜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行为公证。该处公证员胡芳和公证员助理孙远及原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威、李明杰于2015年10月25日到开原市石材一条街东门的“銭樻商務KTV”店。在公证员胡芳和公证员助理孙远的监督下,李一威、李明杰对“銭樻商務KTV”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物品进行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306包厢消费,取得了盖有“开原市钱柜商务歌厅发票专用章”的《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一张、中国银行持卡人联《商户名称:开原市钱柜商务歌厅》一张。李一威、李明杰对现场和实物拍摄后取得33张照片,根据照片显示,该店招牌上标有“钱柜”、“銭櫃”、“銭櫃商務KTV”字样,店内装修上多处有“銭櫃商务KTV”、“銭櫃”、“钱柜KTV”字样。另查明,被告开原钱柜成立于2011年1月14日,经营者为韩闯,经营范围为KTV演唱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再查明,原告钱柜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300元,合理支出19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钱柜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开原钱柜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一)被告开原钱柜侵犯原告钱柜公司所有的“钱柜”系列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原告钱柜公司系“钱柜”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或续展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钱柜公司通过广泛宣传,使其“钱柜”系列商标在卡拉OK演唱行业享有广泛的知名度。被告开原钱柜的经营范围为KTV演唱服务,与原告钱柜公司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相同。被告开原钱柜在经营场所门头招牌、装潢装饰、打火机、结账单等载体上使用“錢櫃”、“钱柜”、“錢櫃商務KTV”、“QIANGUISHANGWUKTV”、“錢櫃KTV”、等作为服务标识。其中,“钱柜”字样与原告钱柜公司所有的第4003164号“钱柜”商标相同,与第4003465号“钱柜PARTYWORLD”商标部分相同。“錢櫃”、“錢櫃商務KTV”、“錢櫃商務KTV”与原告钱柜公司所有的第779781号“銭樻CASHBOX”、第3214677号“銭樻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樻K·T·V”等商标部分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所涉服务事项与原告钱柜公司有特定联系,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钱柜公司对“钱柜”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开原钱柜在企业字号中使用“钱柜”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KTV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被告开原钱柜在企业设立时不可能不知道“钱柜”系列商标。其将“钱柜”字样登记为字号,主观上明显有攀附“钱柜”系列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钱柜公司存在某种关联性的误解,有违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关于被告开原钱柜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开原钱柜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钱柜公司“钱柜”、“銭櫃CASHBOX”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开原钱柜应当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钱柜公司“钱柜”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钱柜公司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原告钱柜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被告开原钱柜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钱柜公司虽然提交了北京、上海等地商标权许可使用费情况,但被告开原钱柜位于开原市,与北京、上海无论是人口规模还是消费水平均不具有可比性。本案综合考虑被告开原钱柜的经营规模、所处的地理位置、开原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侵权产生的实际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开原钱柜赔偿原告钱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经济损失30000元。同时原告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300元,消费198元。另,原告钱柜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明证明律师费用的支出情况,且涉及原告钱柜公司维权诉讼均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费用亦应各个案件之间均摊,本案酌定律师费3000元。关于原告钱柜公司诉请被告开原钱柜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本案被告开原钱柜侵害的是原告钱柜公司的“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造成原告钱柜公司的经济损失,但原告钱柜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开原钱柜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对原告钱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钱柜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原市钱柜商务歌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钱柜”系列商标专用权,包括在门店牌匾、店内装饰、物品等所有经营设施及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钱柜”简体文字及繁体文字的标识;二、被告开原市钱柜商务歌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商户名称中停止使用“钱柜”文字;三、被告开原市钱柜商务歌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4498元;四、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开原市钱柜商务歌厅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琦代理审判员 滕洪跃代理审判员 刘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铁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