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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现住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宇航,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公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波、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宇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鲁E×××××号广汽传祺轿车,在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胜兴路十井佳苑门口处,被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化)字(2016)62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丽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冯成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