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仇某甲等与仇某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赵某某,仇某丁,仇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甲,女,195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林,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乙,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系仇某乙之妻),女,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林,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丙,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林,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36年3月28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济南历城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丁,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戊(系仇某丁之弟),男,1970年11年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戊,男,1970年11年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仇某戊、仇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某、仇某丁、仇某戊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自2014年6月份以来,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未尽赡养义务,但是未查明缘由。事实上,赵某某已80岁高龄,且常年有病,仇某戊为一己之利,于2014年10月份将母亲囚禁在自己家中,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上门去看望母亲,被仇某戊拒之门外,不给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赡养母亲的机会,为此还多次报警。赡养老人是每一个儿女的义务,赡养老人也不是只有支付了金钱就尽了赡养义务,还包括床前侍奉、谈心交流。母亲有自己的房子,且和大部分儿女住在一个小区,如果母亲在自己的房子里居住,五个儿女轮流伺候,或者以一个为主,其他子女经常来看望伺候,那样多幸福,也不会剥夺其他儿女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片面的认为,老人只要有钱,就是幸福,显然不符合人之常情。虽然赵某某在一审开庭时出庭,但提起诉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赵某某称其在生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都是仇某戊垫付的,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如果是仇某戊垫付的,每次开支都是不小的数目,应当有仇某戊的支付凭证,或者有仇某戊在每次时间点到银行取款或转账的凭证,否则就无法证明医疗费是仇某戊垫付的,而是赵某某自己的钱。3.关于赡养费的问题。韩仓二村自2005年以来,先后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2万余元,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的父母分得227000元。赵某某述称为父亲治病已经花完,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赵某某现在月收入两千余元,每年还在增加,收入已经超过了济南市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何况赵某某住在农村,农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一年才5000多块钱。赵某某年事已高,足不出户,她的这些钱除了日常生活跟随仇某戊外,其他花销说不清楚。4.一审法院判决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自2014年6月起每人给付赡养费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某某诉称自2014年6月起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没有支付过赡养费,只有仇某丁、仇某戊支付过,说明赵某某在这2年的时间里每月400元的生活费就够了,虽然赵某某有抽烟、喝茶的习惯,其2000多元的收入也够了。赵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有举债或者别人垫付的情况,这2年赵某某经济状况不是很好吗?再者,即使是要求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支付赡养费,也应当从起诉之日。综上所述,赵某某所花的是自己的钱,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作为人子,急切盼望对赵某某尽赡养义务,赵某某年事已高,对其赡养不是钱能让其晚年幸福的,因为赵某某不差钱,缺少的是亲情、床前尽孝。赵某某如果能晚年幸福,就得回到自己的房子居住,由五个儿女共同侍奉,只有这样才能让赵某某获得幸福感。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怎样对老人的晚年幸福有利,作出了偏离家庭实际情况的判决。赵某某辩称,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中,赵某某本人自己出过庭,明确了自己的态度,故一审法院依赵某某的意见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赵某某提起诉讼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子女的争执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查实,并非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所陈述的事实。仇某戊、仇某丁辩称,我们愿意承担应有的赡养义务,同意赵某某的意见。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称仇某戊把老人囚禁起来并有报警记录不是事实,赵某某一审时出庭了两次,她明确了自己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囚禁的事实。她在本案之前2005年为了赡养的问题就起诉过仇某乙。仇某乙自2005年与父母打仗之后就不再进父母的家门。仇某丙自2005年起,仅在一审开庭时才与赵某某第一次见面。仇某甲是2014年9月份开始不上门的,原因是赵某某手中有6万余元,仇某甲分三次将钱取走,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在韩仓农村信用社提取1万元、2013年12月12日在齐鲁银行提取1.3万元、2014年4月12日在韩仓信用社提取3万元;赵某某的项链、耳环也均在仇某甲手中;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赵某某征地存折、养老保险存折也均在仇某甲手中,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的钱都被其提空。2014年12月份之后赵某某将存折挂失后重新办理了银行存折和保险存折,这期间都与仇某戊共同生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自2014年6月份起至起诉之日止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五个子女自起诉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仇某戊负责提供赵某某居住用房,负责照料日常生活;2.判令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仇某丁每人支付医疗费14836元;今后医疗费由五个子女每人承担医疗费用的1/5;3.诉讼引起的费用由五个子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某与其夫仇明武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仇某乙、次子仇某戊,长女仇某甲、次女仇某丙、小女仇某丁,现均已成年。仇明武于2013年1月28日去世。2014年6月以前赵某某独自居住,2014年6月之后赵某某与仇某戊共同居住,并由仇某戊照料赵某某的日常生活。自2012年以来,赵某某长期患病,多次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扣除报销后的数额)为74175.26元,对上述医疗费用的数额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仇某戊均无异议。赵某某与丈夫仇明武曾因赡养纠纷于2005年在一审法院起诉仇某乙,一审法院作出(2005)历城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一、仇某乙自2006年1月起每月支付赵某某、仇明武赡养费80元;二、仇某乙自2006年始每两年给付赵某某、仇明武取暖煤1000斤;三、今后赵某某、仇明武因病所支付的医药费,由仇某乙承担五分之一。判决生效后赵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仇某乙只履行了一年的义务。2014年6月至起诉之日,仇某戊、仇某丁履行赡养义务,赵某某的其他子女未履行;仇某戊支付了赵某某的医疗费用,赵某某的其他子女未支付。一审庭审中,仇某乙提交证据如下:1.鲍山派出所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仇某乙曾因为赡养母亲问题遭到了仇某戊阻挠。2.鲍山街道韩仓二村出具的参加被征地养老保险证明一份,拟证明赵某某有养老保险。3.鲍山街道韩仓二村出具的关于自2000年至2013年征地款分配证明一份,拟证明赵某某自2000年至2013年期间分得征地补偿款125000元,赵某某丈夫仇明武自2000年至2011年分得征地补偿款112000元,上述款项全在赵某某手中。4.山东省立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处方便笺,拟证明仇某乙为赵某某负担医疗费共计4656.61元。经质证上述证据,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鲍山派出所作出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赵某某一直在仇某戊家居住,仇某戊没有阻止其余四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该说明仅是对纠纷问题的说明。2.对鲍山街道韩仓二村出具的参加被征地养老保险证明无异议,养老保险金非常低,今年是每月610元,以后每年递增,一直发放到赵某某去世。3.对鲍山街道韩仓二村出具的关于自2000年至2013年征地款分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从发放时间可以看出都是在仇明武去世前发放的,基本都用于仇明武的喷门癌治疗,也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由赵某某持有。4.对山东省立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处方便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是仇某乙垫付的钱。仇某甲、仇某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仇某戊的质证意见同赵某某。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鲍山派出所作出的情况说明并无关于仇某戊阻挠其他四兄弟姐妹探望赵某某的内容,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鲍山街道韩仓二村出具的参加被征地养老保险证明经赵某某质证,赵某某认可其今年每月发放610元生活费,且以后会每年递增的事实,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鲍山街道韩仓二村出具的关于自2000年至2013年征地款分配证明,赵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赵某某认为2010年4月,赵某某的丈夫仇明武患喷门癌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还有营养液费用以及康复器材的费用,赵某某及丈夫所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基本用完了。一审法院认为,补偿款的发放时间与赵某某丈夫患病治疗的时间相吻合,用于治疗赵某某丈夫疾病的理由合理,仇某乙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补偿款现由赵某某持有,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山东省立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处方便笺,证明仇某乙为赵某某负担医疗费共计4656.61元,赵某某提出该笔医疗费不是仇某乙垫的钱,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单据由仇某乙持有,一审法院认可仇某乙为赵某某支出医疗费4656.61元的事实。一审庭审中,赵某某表示自己有很多嗜好,除了抽烟,还喜欢喝茶,其他子女对她的生活习惯不能接受,在仇某戊处能与其进行妥善的沟通,也同意随仇某戊居住生活。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赵某某与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仇某丁、仇某戊系母子女关系,五子女对赵某某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赵某某年事已高,身体患病,无劳动能力,生活较为困难,因此,五子女应适当支付赡养费。赡养费的数额,根据赵某某有五名子女、赵某某每月享受的养老保险金以及五子女的具体状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五名子女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需承担的自2014年6月起计算的赡养费,应向赵某某支付。赵某某因病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其五名子女应平均承担。赵某某要求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仇某丁各支付其已经支出的医疗费(扣除报销后的数额)74175.26元的五分之一,即每人支付医疗费1483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仇某乙因赵某某治病支付的医疗费4656.61元应自其承担的医疗费中扣除。关于赵某某今后医疗费,五子女按照每人五分之一份额承担。庭审中,赵某某明确表示今后愿随仇某戊居住生活,且仇某戊表示同意,本着有利于赵某某生活的原则,一审法院对赵某某该请求予以支持。仇某乙辩称赵某某曾于2005年因赡养纠纷起诉过,法院已经判决仇某乙每月向赵某某支付赡养费80元,并每两年给付赵某某取暖煤1000斤,现赵某某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上次诉讼时,赵某某之夫仇明武在世,每月80元的赡养费是赵某某夫妇两人的,随着物价上涨,已不能满足赵某某的生活所需。赵某某当时居住的是平房,现在赵某某所居住的平房已拆迁安置为楼房,取暖方式为集中供暖,已不需要烧煤取暖,赵某某本次诉讼,变更赡养费的支付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仇某乙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仇某丁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判决:一、限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支付赵某某赡养费6200元(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按照每人每月200元计算)。二、限仇某丁、仇某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支付赵某某赡养费1200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按照每人每月200元计算)。三、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仇某丁、仇某戊自2017年1月起每月的10日前,每人每月支付赵某某赡养费200元。四、限仇某甲、仇某丙、仇某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支付赵某某医疗费14835元。五、限仇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赵某某医疗费10178.39元。六、赵某某今后患病的医疗费用,由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仇某丁、仇某戊每人承担五分之一。七、赵某某今后继续由仇某戊提供居住用房,并负责照料赵某某日常生活。八、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仇某丁、仇某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上诉人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是否应当支付赵某某的赡养费和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赵某某已八十多岁高龄,且长期患病,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的赡养扶助。虽然赵某某有征地养老保险等部分收入,但是根据当地目前平均生活水平、赵某某的身体状况、生活习惯以及五位子女的经济状况,一审法院酌定五名子女每人每月支付赵某某赡养费2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自2014年6月之后,赵某某与仇某戊共同居住,并由仇某戊照料赵某某的日常生活,仇某戊、仇某丁履行了赡养义务,而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未履行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支付自2014年6月之后的赡养费,并无不妥。赵某某跟随仇某戊共同生活期间,因病支出了医疗费74175.26元,且该费用系仇某戊垫付,其他子女未支付,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每个子女负担1483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上诉称,赵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根据赵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述,以及赵某某在二审中的答辩,应当认定提起本案诉讼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希亮审判员  刘晓菲审判员  贺强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