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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诸葛圣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宝,诸葛圣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2051号原告:朱春宝,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朱春根(系原告弟弟),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飞,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诸葛圣聪,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朱春宝与被告诸葛圣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戴雪飞、被告诸葛圣聪、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1,986.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50元、误工费21,350元、残疾赔偿金265,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16时00分许,被告诸葛圣聪驾驶牌号为沪AFXX**小型轿车至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与国定支路路口处时,与原告朱春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因此受伤。关于该起事故的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诸葛圣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长海医院、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及华山医院多次就诊,共计支出医疗费21,986.69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此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原诉请中律师费6,000元的主张。被告诸葛圣聪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可医疗费21,986.69元,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日、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90日,误工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7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系数0.23,具体标准请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4,600元,鉴定费3,900元同意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16时00分许,被告诸葛圣聪驾驶牌号为沪AFX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与国定支路路口处时,与同向而行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关于该起事故的责任,经杨浦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诸葛圣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长海医院,被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多次在黄浦区中心医院、华山医院、杨浦区中医医院就诊,共计支出医疗费21,986.69元、陪客椅费50元。另查,1、被告诸葛圣聪系牌号为沪AFXX**机动车的所有人。事发时,该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2、2016年7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朱春宝于2015年12月2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朱春宝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3,900元。3、2016年6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叶妍便利店开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及工资清单各一份,《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朱春宝先生/女士(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系我单位临时员工,担任店长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大写)叁仟零伍拾。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间工资总计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叁百元。”被告诸葛圣聪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以原告未能出示社保缴纳情况及银行账户明细为由,对原告的误工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诸葛圣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付责任。原告愿意自行负担超出保险范围外的其余损失,于法无悖,可予支持。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诸葛圣聪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因发生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损失,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进行理赔。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抗辩,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条款包含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该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一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1、综合原告就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等,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为21,98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治疗经过和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该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认原告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3,900元,另原告因伤住院期间支出陪客椅费50元,亦属合理的损失,应予以支持;3、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标准提供确凿证据,但考虑到原告未达退休年龄,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认原告误工费15,330元;4、结合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和原、被告意见,本院依法按照上一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伤残赔偿金为265,3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按责确定为4,600元,可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5、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原告未就相应损失提交证据,但基于原告因伤就诊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衣物损失,本院对此分别酌情确认为300元、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春宝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600元、衣物损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春宝医疗费人民币4,79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元、营养费人民币1,440元、护理费人民币1,440元、陪客椅费人民币20元、误工费人民币6,13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993.28元、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7.50元,由原告朱春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