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50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迭部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迭部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白龙江林管局迭部林业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迭部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7502民初1号原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民主西路13号。法定代表人:妥发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权,男,永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蓝云,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龙江林管局迭部林业局,住所地甘肃省迭部县电尕镇白云新村。法定代表人:孙治明,该局代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民,迭部林业局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富,男,迭部林业局财务科会计。原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建筑公司)与被告白龙江林管局迭部林业局(以下简称迭部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权、王蓝云,被告迭部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民、李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2245524.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经理胡文权组织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于2011年3月1日开始施工。2012年3月1日,原告依双方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委托甘肃瑞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评估,瑞泽公司以甘瑞工审字[2014]058号《迭部林业局棚户区改造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该工程造价合计4445524.82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200000元后,对于剩余工程款迟迟拖延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迭部林业局辩称,原告承建了我方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和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完工后,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授权胡文权代表其全权处理工程项目结算及相关事宜,并指定工程款支付到胡文权的个人账户。结算时双方共同委托瑞泽公司对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结算审核,瑞泽公司以甘瑞工审字[2014]058号结算审核报告核定棚户区改造项目总价款为4445524.82元。2014年11月3日,胡文权给我方出具了承诺书,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竣工结算款4445524.82元、灾后重建工程增加款2301136.16元及双方协议款355164.45元予以认可,并承认已领取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进度款2600000元,尚欠森工借款1076917.74元,我方支付3424907.89元后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同日,我方支付胡文权款项三笔:1.扣除了1076917.74元借款、胡文权书面同意代付的石来娥货款51402元后,支付1172816.42元(转账支票号03441395);2.支付协议款项355164.45元(转账支票号03441394);3.支付工程款1845524.82元(转账支票号02774685)。故我方已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现原告重复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棚户区改造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2200000元的收款凭证、永隆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函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对账统计表,因无双方当事人盖章或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达成灾后重建工程增加款2301136.16元和被告应付其他款项355164.45元的协议;被告提交的关于原告借款的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及还款的收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借给原告工程款2410000元,原告已还款1333082.26元,截止2014年11月3日尚欠借款1076917.74元。原告质证认为这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是结算其他工程款时所产生,与本案主要案件事实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胡文权2014年11月3日出具书面承诺书,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竣工结算款4445524.82元、灾后重建工程增加款2301136.16元及双方协议款355164.45元予以认可,并承认已领取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进度款2600000元,尚欠森工借款1076917.74元。原告质证承诺书上的签名及盖章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承诺书加盖了永隆建筑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印章,并有经理胡文权的签字,应认定该承诺是永隆建筑公司第十五项目部所作出,故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关于1845524.82元的转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收据,用以证明从棚户区改造项目总价款4445524.82元中扣除预付的2600000元后,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845524.82元。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法显示此款的去向,原告并未收到此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如果此款打入胡文权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62220827xxxxxxx2855的个人账户,即可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此笔款项。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在中国工商银行迭部县支行调取了票号为02774685转账支票的转入账号信息及历史明细,证实迭部林业局于2014年11月4日将1845524.82元工程款支付到帐号为62220827xxxxxxx2855的胡文权个人账户,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预付旺藏林场棚改三通一平工程款400000元的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收据,用以证明除原告认可的2200000元以外,还预付原告棚户区改造工程款400000元。原告对被告支付这笔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00000元不是棚户区改造工程款,而是其他工程款。经审查,《棚户区改造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明确列明旺藏林场三通一平工程系棚户区改造项目项下工程,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作为发包人的迭部林业局与作为承包人的永隆建筑公司就2010年阿夏林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开工和竣工日期、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2929800元(具体以双方确认并经第三方审核的实际结算为准)。迭部林业局于2010年10月21日、11月8日分别预付永隆建筑公司旺藏林场三通一平工程款300000元、100000元,合计400000元。于2011年3月28日、5月27日、8月12日、10月14日分别预付永隆建筑公司2010年阿夏林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款700000元、260000元、540000元、700000元,合计2200000元。2012年3月1日工程竣工后,永隆建筑公司按时将承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交付迭部林业局,迭部林业局委托瑞泽公司对永隆建筑公司编制的迭部林业局棚户区改造项目结算进行了审核。2014年9月10日,瑞泽公司出具甘瑞工审字[2014]058号《迭部林业局棚户区改造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主要内容为:由永隆建筑公司承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经审核确定项目总价款为4445524.82元。其中:合同内价款为2929800元,工程联系单价款为199018.63元,旺藏林场三通一平及护坡工程价款为909341.46元,灾后重建及棚户区改造拆除工程价款为407364.73元。双方在结算核定汇总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30日,永隆建筑公司以[2014]临永建字第034号、035号、036号函授权其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经理胡文权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承建的迭部林业局灾后重建工程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程结算及相关事宜,并指定中国工商银行迭部县支行帐号为62220827xxxxxxx2855的胡文权个人账户为工程结算专用账户。2014年11月3日,胡文权代表永隆建筑公司与迭部林业局就棚户区改造工程及灾后重建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其中棚户区改造项目款4445524.82元的支付方式为迭部林业局扣除了预付工程款2600000元后,实际转账支付1845524.82元。本院认为,永隆建筑公司与迭部林业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永隆建筑公司与迭部林业局均认可棚户区改造项目总价款为4445524.82元,胡文权受永隆建筑公司的委托结算此款时,迭部林业局从中扣除建设工程期间预付的阿夏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款2200000元及旺藏林场三通一平工程款400000元后,将剩余款项1845524.82元打入永隆建筑公司指定的账户,故应认定迭部林业局已将4445524.82元棚户区改造工程款全部付清。永隆建筑公司诉请迭部林业局支付其2245524.82元棚户区改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764.20元,由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田慧芬代理审判员 伍 亮代理审判员 王 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祁存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