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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秦雄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雄,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十堰市白浪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秦雄酒后驾驶鄂C×××××号普通摩托车,由十堰市五堰老虎沟沿邮电街往朝阳路方向行驶,行至朝阳路邮政储蓄银行路段时与行人石某发生碰撞,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秦雄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石某负次要责任。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在秦雄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0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秦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告人秦雄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饮酒地点笔录及照片;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雄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和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新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