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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水英、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水英,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钱水英,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富,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下畈村。法定代表人:冯建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号。负责人:戴菊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乐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号。诉讼代表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公司管理人。再审申请人钱水英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阳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诸暨支行)、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越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执异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水英申请再审称:1.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378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页有关内容记载,振越公司已经将建设工程款放弃优先受偿权,故其对紫阳公司的债权是普通债权;2.紫阳公司与诸暨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2013年7月2日,而涉案工程是在2014年3月13日竣工验收的,从而证实紫阳公司设定抵押时是在建工程抵押,而不是整个工程的抵押。再审申请人对紫阳公司的债权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执异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2.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将本案立案再审;3.依法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案号为2015-640号的分配方案;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诸暨支行提出意见称:1.在建工程是一个专有名称,有其特定的含义,房产在办证之前都叫在建工程;2.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房屋在办证之前的物理载体抵押的事实,不是指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抵押;3.施工方已书面放弃了全部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工程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包括了装饰工程的价款;4.本案所涉在建工程抵押的相关事实及范围已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072号民事判决确定;5.其他法院同类判决中也支持在建工程抵押,抵押合同包括合同签订后的工程量;6.再审申请人认为未建设工程部分不能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是错误的,相关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诸暨支行、振越公司分别对被申请人紫阳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及受偿顺位已经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撤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浙06民终207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而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紫阳公司享有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其虽提起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要求撤销案涉执行分配方案,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经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优先受偿权,故再审申请人对案涉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本案被申请人诸暨支行与紫阳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案涉在建工程作为抵押,并于2013年7月23日在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的标的物为正在建设中的工程整体,即被申请人诸暨支行与紫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抵押物范围为案涉紫阳公司所有的整个在建工程。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诸暨支行的抵押权应剔除抵押权设定时未完工部分工程的价值,于法无据。再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振越公司关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证明》系其向被申请人诸暨支行作出,故该《证明》的约束力仅限于被申请人振越公司与诸暨支行之间。再审申请人仅凭该《证明》主张被申请人振越公司已绝对放弃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其对紫阳公司的债权是普通债权,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且与生效判决认定优先受偿权的裁判结果相矛盾。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等,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钱水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水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