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陶敬路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岔路口分理处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敬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岔路口分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2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敬路,男,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波,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岔路口分理处,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829号南方花园瑞阳居4幢106、107室。主要负责人:董晖,该分理处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星,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霞,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敬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岔路口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岔路口分理处)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7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陶敬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储蓄存款业务,被上诉人应妥善保管上诉人的存款。上诉人的存款被不明身份的第三人划扣,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上诉人的存款被第三人划扣的合法手续,导致上诉人的存款丢失,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2.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办的诈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湖北好得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好得伟业公司),报案的受害方是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天翼公司),湖北好得伟业公司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提供虚假的客户信息,诈骗广东天翼公司的钱。上诉人从未与湖北好得伟业公司、广东天翼公司之间签订过授权同意代扣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审理本案,而不是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建行岔路口分理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与刑事案件有密切关联。据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员陈述,湖北好得伟业公司派其客户经理与陶敬路对接,向其索取身份证、银行卡的复印件,并划转案涉银行卡上的款项。对于是否存在前述事实,本案中无法查清,只能通过公安机关侦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陶敬路起诉并无不当。陶敬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行岔路口分理处赔偿陶敬路存款损失1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建行岔路口分理处提交申请一份,载明“本案涉及到广州公安局已经刑事立案、正在侦查阶段的关于湖北好得伟业公司、曾祖仕、王微沂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本案应先刑后民处理,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处理”,同时提交了该刑事案件的报案材料及公安立案材料。2016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发函询问“本案原告陶敬路是否为湖北好得伟业公司、曾祖仕、王微沂等诈骗案的受害人”。2016年10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答复函,该函载明“陶敬路(卡号62×××65的持卡人)系我支队立案侦办的湖北好得伟业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中的受害人”。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所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系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案件,且陶敬路在公安侦查的案件中系受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陶敬路的起诉,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处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陶敬路起诉时称:其于2016年3月2日在建行岔路口分理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65的借记卡,并于当日存入150万元,卡内资金当日即被不明身份的单位全部扣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建行岔路口分理处对陶敬路的存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据此,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建行岔路口分理处赔偿陶敬路的存款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嫌疑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法律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本案系陶敬路以建行岔路口分理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借记卡内资金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该分理处赔偿存款损失。本案虽然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湖北好得伟业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存在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故陶敬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建行岔路口分理处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陶敬路系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为由,裁定驳回陶敬路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另,本案应认定为借记卡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778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张殿美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石晓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