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9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吴庆峰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费春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峰,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费春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91民初273号原告:吴庆峰,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斌,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春强,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吴庆峰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费春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536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案涉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一系案涉工程转包人,被告二系案涉工程违法分包人。被告一在签署承包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官庄(沈店地块)二标段一期住宅楼、幼儿园土建、安装工程后即将其转包给被告二施工,后被告二将1、2、9号住宅楼防水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防水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经原告与被告二核算,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工程量为5290平方米,价款为248630元。另原告为被告承建项目防水材料堵漏支付3000元及维修地下室电梯井人工费19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伪造印章、合同诈骗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吴庆峰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理。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9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奎审 判 员 韩 蕾代理审判员 陈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