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01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日与甲玛、泽志、丁真达吉、曲让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日,甲玛,泽志,丁真达吉,曲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301执字第13-2号申请人:吴日,男,藏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现居住于四川省雅江县河口镇川藏街28号。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新市前街77号。被申请人:甲玛,男,藏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四川省康定市人,住四川省康定市呷巴乡铁索村。被申请人:泽志,女,藏族,四川省康定市人,住四川省康定市呷巴乡铁索村。系被申请人甲玛之妻。被申请人:丁真达吉,男,藏族,四川省康定市人,住四川省康定市呷巴乡铁索村。系系被申请人甲玛之子。被申请人:曲让,男,藏族,四川省康定市人,住四川省康定市呷巴乡铁索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3301康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甲玛、泽志、丁真达吉、曲让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丁真达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定县支行有银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丁真达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定县支行银行账户6228484129415791477中的存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仟圆整)至我院账户。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 红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洛让志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