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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崔全友与蒋振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全友,蒋振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366号原告:崔全友,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振秋,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址蠡县。原告崔全友与被告蒋振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全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振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全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07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蒋振秋于2008年在原告崔全友处购买皮革,后被告陆续欠下原告皮革款30776元,有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以达上列请求事项。被告蒋振秋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蒋振秋陆续在原告崔全友处购买皮革,后经双方结账,被告蒋振秋欠下原告崔全友皮革款30776元。被告蒋振秋于2008年1月19日向原告崔全友书写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崔全友货款叁万零柒佰柒拾陆元(30776元)欠款人蒋振秋08.元19号”。本院认为,被告蒋振秋从原告崔全友处购买皮革,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077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振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振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崔全友货款30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计284.5元,由被告蒋振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新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孔卫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