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河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哈能昌与金昌市硕丰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能昌,金昌市硕丰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河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哈能昌,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古浪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禄山,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古浪县人。被告:金昌市硕丰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下洼子村。法定代表人:杨永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荣,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能昌与被告金昌市硕丰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能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禄山,被告硕丰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能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硕丰源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哈能昌与硕丰源签订日光温室建筑承包合同,哈能昌在永昌县河西堡镇下洼子村为硕丰源修建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日光温室。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建项目、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质量要求、安全事项、工期要求、违约责任等。哈能昌建成的105座日光温室已投入使用,其中23座已完成60%的工程量,46座已完成90%的工程量。硕丰源承诺按工程进度付款,哈能昌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完成每组10座日光温室墙体后由硕丰源支付50%的工程款,完成下一组10座日光温室墙体,付清前一组10座日光温室墙体的工程款,以此类推付款,但硕丰源未能按时付款,履次违约,致使哈能昌无法继续施工。硕丰源辩称:哈能昌陈述双方签订日光温室建筑承包合同属实。日光温室数量没有诉状中所述的那么多,合同约定120座,实际投入使用85座,合同约定日光温室长度为60米,但实际上有长有短,哈能昌所说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不知是按什么标准计算的。哈能昌要求给付工程款30万元,硕丰源实际已经给付了已完成日光温室的工程款,合同约定修建的水池、管理房等设施也未建成,可能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硕丰源已付工程款3380746元(包括材料款、工程款、人工工资)。根据实际修建工程的进度付款,哈能昌实际修建多少座日光温室就给付多少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哈能昌提交已建工程说明表一份,证明日光温室已完成及未完成的数量,经质证,硕丰源提出异议,认为已建工程说明表是哈能昌自己记录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已建工程说明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哈能昌提交规划图纸一份,证明规划图纸是硕丰源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日光温室的长度60米是综合的平均长度,具体施工是按地形调整的,经质证,硕丰源无异议,但认为该图纸不能证实哈能昌可以不按图纸修建,本院对规划图纸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哈能昌申请本院对日光温室数量及完成情况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制作勘查笔录、温棚现场测量图一份,经双方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哈能昌申请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作出报告书,经质证,哈能昌无异议,硕丰源对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水池、管理房工程造价的评估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除水池、管理房外其他未完工程设施及已完管理房地基工程评估的造价,予以采信;硕丰源提交付款凭证114份,证明支付哈能昌工程款3380746元,双方当事人核对账目后制作对账清单,经质证,哈能昌对对账清单表一(包括48份凭证)、表二(包括6份凭证)、表三(包括5份凭证)无异议,对其余付款凭证均提出异议,本院对对账清单表一、表二、表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硕丰源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加油凭证、收据、转账凭证,经质证,哈能昌均不认可,硕丰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硕丰源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经质证,哈能昌认为表二所列工资表上哈能昌的签名不是哈能昌书写,表三、表四所列工资表已在对账清单中计算,属重复计算,哈能昌申请对表二所列工资表上的字迹是否属哈能昌书写进行字迹鉴定,硕丰源未提供工资表原件,无法进行鉴定,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1日哈能昌与硕丰源签订日光温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哈能昌在永昌县河西堡镇下洼子村修建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日光温室120座,单座建筑面积按后墙长度为60米标准计算造价,每座23000元,不含自动卷帘机和保温棉布。合同签订后,哈能昌按照规划图纸及地理位置修建日光温室106座,总长度为10190.50米(包括A区15座共1432.5米、B区15座共1402.5米、C区12座共720米、D区13座共1718.5米、E区12座共1008米、F区7座共796米、G区16座共1637米、H区16座共1476米)。其中设施完整的日光温室52座(包括A区15座、C区12座、D区13座、E区12座);设施不完整的日光室54座(其中B区15座、H区16座、F区7座、G区前15座未修建管理房,其余设施齐全,第16座设施不全)。哈能昌修建的106座日光温室,其中A区、G区管理房地基由哈能昌修建,A区管理房由硕丰源修建,B区、F区、H区管理房地基由哈能昌修建,管理房未修建,C区、D区、E区管理房由哈能昌修建。合同约定日光温室内修建水池,经双方协商改为安放水桶,设施完整的日光温室内都安放了水桶,硕丰源支付了水桶款。本院委托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B区15座、H区16座、F区7座、G区1座(G区16座未修建管理房,第16座设施不全)日光温室未完成设施及其他区域未修建的管理房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为692577.92元,扣除水池、管理房的工程造价后,其余未修建工程造价为368577.92元,管理房地基工程造价为13394.52元,予以确认。庭审中,哈能昌与硕丰源认可标准日光温室的数量是以实际修建日光温室的总长度除以后墙长度为60米计算,每座日光温室的造价为23000元,标准日光温室包括墙体、前屋面(包括钢梁、钢丝)、后屋面(包括立柱、斜梁、钢丝、草和土)、管理房(包括地基、房屋)、水池(4米×3米×1.7米)。标准日光温室修建每座水池、管理房的费用均为3000元,少做一个扣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哈能昌与硕丰源签订的日光室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哈能昌修建的标准日光温室的数量如何计算,已完工及未完工的工程量是多少;2、哈能昌修建的日光温室未完工的原因,硕丰源是否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硕丰源是否拖欠哈能昌工程款。关于哈能昌修建日光温室数量问题,哈能昌实际修建的日光温室总长度为10190.5米,双方认可以实际修建日光温室的总长度除以后墙长度为60米计算标准日光温室的数量,每座造价为23000元,故标准日光温室的数量为169.84座,总造价为39063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标准日光温室已完工、未完工工程量,经本院对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确认:A区、C区、D区、E区除水池未修外,其余设施齐全;G区16座,前15座除水池、管理房房屋未修建,其余设施齐全,第16座只修建了墙体及部分设施;B区15座、H区16座、F区7座日光温室只修建了墙体及部分设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委托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B区、H区、F区、G区日光温室未完成设施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其中扣除水池及管理房其他未修建设施费用为368577.92元,管理房地基费用为13394.52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每座标准日光温室水池修建费用为3000元、管理房修建费用为3000元,故169.84座标准日光温室修建水池的总费用为509520万元,修建管理房的总费用为509520万元,哈能昌已修建的管理房工程款为172320元,部分管理房地基的修建费用为17194.52元(其中包括A区、B区、H区、F区、G区管理房地基),未修建管理房的费用为320005.4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哈能昌修建日光温室未完工的原因及硕丰源支付工程款的进度问题,合同约定了日光温室墙体、搭棚、余款的支付时间,根据硕丰源提供的付款凭证证实,硕丰源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及时间付清工程款,造成哈能昌未按合同约定修建完日光温室。关于硕丰源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硕丰源向法庭提供付款凭证114份,证明已支付哈能昌工程款3380746元(含材料款、借款、人工工资),经双方核对账目,哈能昌对其中59份付款凭证认可,总金额234084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硕丰源主张支付哈能昌的其余工程款,因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哈能昌实际修建日光温室的总造价扣除已付工程款、未修建的水池、管理房及其余部分设施的工程款数额为367375.60元,硕丰源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违约。本案哈能昌要求硕丰源支付工程款30万元,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昌市硕丰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哈能昌工程款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金昌市硕丰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哈能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广奎审 判 员 卢泰林代理审判员 王国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红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