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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4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海新、程业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新,程业清,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4128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新,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程业清,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葛大店花园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14922279-5。法定代表人:杜庆寿,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蜀民一初字第0164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程业清、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程业清、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海新工程款74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467元、执行费102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程业清、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816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