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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7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富裕县富鹤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王丽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裕县富鹤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王丽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710号原告富裕县富鹤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汉族,富裕县富鹤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室副主任,住富裕县。被告王丽新,女,出生年月日不详,住富裕县。原告富裕县富鹤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丽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裕县富鹤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被告王丽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裕县富鹤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为被告王丽新提供了热力,被告王丽新实际也接受了热力,要求被告王丽新按照规定将热费交清,经催促未果,无奈向法院起诉。被告王丽新未出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丽新于2012年-2016年四年度均未按照规定交热费,现在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对此债务应当清偿。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利益受法律保护,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欠热费款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新向原告富裕县富鹤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交付2012年-2016年四个年度的热费欠款人民币17,312.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0元(缓交),减半收取281.00元,财产保全费370.00,均由被告王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敏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霍慧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