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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夏志书、谷小素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书,谷小素,夏通华,夏通伟,夏通垒,夏华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399号原告夏志书,男,193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原告谷小素,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夏通华,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夏通伟,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夏通垒,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夏华美,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181号综合服务楼3层。负责人李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惊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献,该公司员工。原告夏志书、谷小素、夏通华、夏通伟、夏通垒、夏华美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太平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人寿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增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通华、夏通垒及其与夏志书、谷小素、夏通伟、夏华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书军,被告邢台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池惊雷,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会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志书、谷小素、夏通华、夏通伟、夏通垒、夏华美诉称,2016年8月29日,梁占亮驾驶其冀E×××××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游庄至节固乡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豆庄至洪康乡间道路交叉口处时,与夏庆栓驾驶的豪爵125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夏庆栓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2016年9月18日,平乡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占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六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09732.8元。因肇事车辆在两被告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方损失263610.15元。被告邢台太平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的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邢台人寿财保险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车主梁占亮的垫付情况,在双证有效情况下同意在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后的部分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赔偿。但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9时40分许,梁占亮驾驶其冀E×××××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游庄至节固乡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豆庄至洪康乡间道路交叉口处时,与夏庆栓驾驶的豪爵125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庆栓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9月18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1-X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占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庆栓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夏庆栓出生于1962年8月14日,系农业户口。原告夏志书系其父亲,事故发生前由受害人和长女夏永彩、次女夏永雪三子女赡养。原告谷小素系受害人夏庆栓配偶,原告夏通华、夏通伟、夏通垒、夏华美系其三子一女。又查明,冀E×××××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梁占亮本人,该车在被告邢台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邢台人寿财保险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平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冀0532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梁占亮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梁占亮已给付原告谅解费7.5万元。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邢台太平保险与六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邢台太平保险于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车损、医疗费共计112000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审理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01X-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保险单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甚至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造成财产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六原告就其请求的医疗费、摩托车车损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已与被告邢台太平保险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依法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六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一)、丧葬费。原告请求的26204.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六原告请求的238380元,两被告均辩称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即共计22102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开庭审理时,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根据本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数据,确定并公布了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故应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案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对原告的请求数额238380元予以支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夏志书请求16330元,两被告均辩称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法支持原告夏志书的该项请求。(四)、精神抚慰金。六原告请求40000元,两被告辩称不应支持该项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直接侵权人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且已给付六原告谅解费7.5万元,故六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予支持。(五)、评估费。六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评估费400元,两被告辩称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请求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六原告请求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及安葬的误工费5000元,两被告辩称数额过高。本院考虑本案受害人近亲属较多,又系非正常死亡,协调处理时间较长,故酌情支持六原告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及安葬的误工费3000元为宜。综上,六原告的损失除医疗费、摩托车车损外共计284414.5元。因被告邢台太平保险已赔偿六原告110000元(死亡赔偿金),其余损失174414.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邢台人寿财保险应再赔偿174414.5*70%=122090.15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志书、谷小素、夏通华、夏通伟、夏通垒、夏华美各项损失122090.15元。二、驳回原告夏志书、谷小素、夏通华、夏通伟、夏通垒、夏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30元,由夏志书等六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增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史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