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北海兴宁速递有限公司、钟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海兴宁速递有限公司,钟捷,黄冬梅,庞世丽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民终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兴宁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中路21号越亚天赐花园7号楼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钟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捷,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冬梅,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捷(黄冬梅之丈夫),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世丽,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海兴宁速递有限公司(简称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因与被上诉人庞世丽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桂05民初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时作为上诉人兴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黄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上诉人钟捷,被上诉人庞世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世丽在一审诉称:钟捷与黄冬梅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为兴宁公司发起人及股东,其中钟捷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0日,庞世丽与兴宁公司签订《圆通速递网络代理加盟经营协议书(快递代办点)》,约定:兴宁公司将其拥有的圆通速递商标及相关的经营模式等授权予庞世丽使用,庞世丽取得授权后有权按照兴宁公司授权范围经营圆通快递业务,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协议第5.1条约定,庞世丽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以现金或汇票形式向兴宁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品牌代理及加盟费3万元整。庞世丽则取得授权,以“北海兴宁速递快递有限公司石康镇代理点营业部”名义经营圆通速递业务。2014年4月24日,兴宁公司因与圆通上海总部出现矛盾,故意积压快件不予派发,导致庞世丽无法继续收件及派件。庞世丽认为其与兴宁公司签订的《圆通速递网络代理加盟经营协议(快递代办点)》无效,兴宁公司应当返还庞世丽支付的一次性加盟费30000元。钟捷、黄冬梅通过私人账户直接收取庞世丽加盟费,其两人与公司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应共同承担返还3万元加盟费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请求一审法院:1、确认庞世丽与兴宁公司签订的《圆通速递网络代理加盟经营协议书(快递代办点)》无效;2、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共同退还庞世丽一次性终身加盟费人民币30000元(其中网络经营建设费20000元、风险押金10000元);3、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共同赔偿庞世丽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承担。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在一审辩称:1、兴宁公司与庞世丽签订的《圆通速递网络代理加盟经营协议书(快递代办点)》是有效的,同意解除该经营协议书。2、不同意退还加盟费3万元。理由是:合同签订后,已部分履行,没有理由全部退还;钟捷、黄冬梅是公司股东,不承担公司的责任。3、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是庞世丽的损失,且该损失是由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直接造成。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庞世丽与兴宁公司签订《圆通速递网络代理加盟经营协议书(快递代办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涉案协议约定兴宁公司特许庞世丽加盟,在北海市合浦县石康镇,并允许庞世丽使用圆通速递品牌,提供圆通速递网络运输服务等相关业务,连锁经营,加盟形式为快递代办点。兴宁公司将其拥有的圆通速递商标及相关的经营模式等以本特许加盟经营协议的形式授予庞世丽使用,庞世丽按涉案协议的规定,在兴宁公司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涉案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涉案协议第5.1条约定:“乙方(庞世丽)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以现金或汇票形式向甲方(兴宁公司)指定账户支付网络经营建设费及风险押金合计30000元整。其中网络经营建设费20000元整,该费用为一次性费用,在合同期满后乙方退出加盟或转让时不予退还。另风险押金为10000元整,该费用为代理店在日常经营中如违反《圆通网络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公司损失以及赔偿客户快件损失的赔付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乙方退出加盟或转让时按相关规定,甲方核实财务确定双方再无任何账目往来,并乙方已结清所有费用后,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同日,庞世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一次性加盟费及质量保证押金30000元转至钟捷、黄冬梅的个人银行账户。兴宁公司向庞世丽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庞世丽在合浦县石康镇以“北海兴宁速递快递有限公司石康镇代理点营业部”名义经营圆通速递业务。2014年4月24日,兴宁公司因故意积压快件不予派发,被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收回特许经营权,并与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解除了特许经营合同。庞世丽认为兴宁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庞世丽已无法继续经营圆通快递,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兴宁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成立,股东为钟捷和黄冬梅,钟捷为兴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0日,兴宁公司与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该合同,特许人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授予被特许人兴宁公司拥有包括“圆通”“YTO”注册商标(文字、图形)、“圆通”“YTO”企业标志(文字、图形)、金刚核心业务系统专有技术等在内的特许经营权独占性使用。被特许人兴宁公司可以在快件收揽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特许人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该合同还约定被特许人兴宁公司不得将特许人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授予的商标使用权再授权给第三人使用。一审法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知识产权)的企业(即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而引起的纠纷。2014年1月10日,兴宁公司因与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取得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授予的包括“圆通”“YTO”注册商标(文字、图形)、“圆通”“YTO”企业标志(文字、图形)、金刚核心业务系统专有技术等在内的特许经营权独占性使用。兴宁公司可以在快件收揽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特许人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故兴宁公司实际上拥有了圆通速递的特许经营资源。兴宁公司与庞世丽签订的《圆通速递网络代理加盟经营协议书(快递代办点)》中约定“兴宁公司特许庞世丽加盟,并允许庞世丽使用圆通速递品牌,提供圆通速递往来运输服务等相关业务,连锁经营,加盟形式为快递代办点”,产生的纠纷涉及兴宁公司将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授权他人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兴宁公司与庞世丽的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特征,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圆通速递网络代理加盟经营协议书(快递代办点)》是否有效;2、庞世丽请求兴宁公司退还加盟费及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如果上述请求成立,钟捷、黄冬梅应否与兴宁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关于涉案《圆通速递网络代理加盟经营协议书(快递代办点)》(以下简称经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又涉及快递的特殊行业规范、管理,故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第五十二条关于“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相关规定,本案庞世丽是以个人名义与兴宁公司签订涉案快递代办点的经营协议书,其个人并不具备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条件,即庞世丽不具备快递业务的经营资格。虽然庞世丽与兴宁公司签订了涉案的经营协议书,也实际开展了快递经营活动,因其不具备快递业务的经营资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庞世丽与兴宁公司签订的经营协议书应属无效。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认为应当解除涉案经营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庞世丽请求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退还加盟费及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庞世丽在签订涉案经营协议书后向兴宁公司支付了30000元(一次性加盟费和质量保证押金),有兴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为证,兴宁公司及钟捷、黄冬梅亦予以认可。因涉案经营协议书无效,庞世丽请求兴宁公司退还加盟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庞世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房屋租金损失与兴宁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且是因无法经营圆通速递业务造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派件费用的损失,故对庞世丽主张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钟捷、黄冬梅应否与兴宁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加盟费的返还责任的问题。钟捷陈述认为兴宁公司虽然有公司基本账户,但该基本账户仅在跟上海圆通总部发生经济往来时使用,跟庞世丽之间的经济往来是使用黄冬梅、钟捷的个人账户。涉案的加盟费等费用确实是要求转账至钟捷及黄冬梅的个人账户,以股东个人名义收取,但是兴宁公司亦向庞世丽开具了收据,故应由兴宁公司承担涉案费用的退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兴宁公司在与庞世丽发生涉案经济往来时,多次使用钟捷、黄冬梅两股东的个人账户收取庞世丽支付的相关费用,并未使用兴宁公司的公司账户,据此可以推断兴宁公司与钟捷、黄冬梅两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钟捷、黄冬梅应对兴宁公司返还涉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庞世丽主张涉案的经营协议无效以及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共同承担加盟费30000元的返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缺乏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庞世丽与北海兴宁速递有限公司签订的《圆通速递网络代理加盟经营协议书(快递代办点)》无效;二、北海兴宁速递有限公司应在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庞世丽返还加盟费30000元;三、钟捷、黄冬梅对北海兴宁速递有限公司返还庞世丽加盟费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庞世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北海兴宁速递有限公司、钟捷、黄冬梅共同负担300元(该费用庞世丽已预交,由北海兴宁速递有限公司、钟捷、黄冬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庞世丽),由庞世丽负担287.5元。上诉人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是:一、本案属于企业与分支机构之间的经营纠纷,不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人兴宁公司与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之间系特许经营关系,而兴宁公司与被上诉人庞世丽之间,系名为加盟、实为内部承包经营或者企业与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关系。因为:1.被上诉人庞世丽系以兴宁公司取得的圆通速递特许经营人的名义对外经营快递业务,并未以其自然人身份进行特许经营,被上诉人本人也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2.《圆通速递网络代理加盟经营协议书(快递代办点)》签订后,被上诉人庞世丽在合浦县石康镇以“北海兴宁速递有限公司石康镇代理点营业部”的名义经营圆通速递业务,被上诉人的经营行为符合目前邮政管理部门是以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进行备案的方式对这一经营模式进行管理的,因双方只签订一年的合同期限,就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但这仅是行政管理上的问题,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不能以特许经营的规则来规范和约束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企业与分支机构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圆通速递网络代理加盟经营协议书(快递代办点)》无效是错误的。兴宁公司与被上诉人庞世丽签订的加盟经营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该经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而无效,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采用代理加盟经营的方式,将合浦县石康镇这个特定区域的快递业务交由被上诉人庞世丽经营,而被上诉人庞世丽经营的正是上诉人兴宁公司分支机构石康镇代理点营业部。作为营业部,在法律上属于非法人分支机构,与上诉人根本不存在特许经营之关系与形式。第二,快递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仅需向北海市邮政管理局报备即可展开经营。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邮政局针对快递市场的专门性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无需取得快递经营许可,只需进行备案。一审判决错误适用邮政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被上诉人庞世丽属个人,不具备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资格为由,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也完全忽视了目前国内快递企业普遍采用“承包经营”、“加盟经营”等形式与个人开展快递业务的实际情况,对快递行业亦有重大消极影响。四、一审判决仅判令上诉人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返还3万元给被上诉人庞世丽,却对被上诉人庞世丽经营期间所取得的利益不予考虑完全错误。五、上诉人钟捷、黄冬梅作为兴宁公司股东,虽以个人账户收取被上诉人庞世丽费用,但由兴宁公司出具收据,费用最终归属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只是代兴宁公司收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不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同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庞世丽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圆通速递网络代理加盟经营协议书(快递代办点)》前言第四点对涉案加盟经营作了非常明显的说明,被上诉人庞世丽向上诉人兴宁公司支付加盟费,然后使用上诉人所获取的特许经营资源,属于典型的特许加盟经营协议。三上诉人主张涉案兴宁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属于企业与分支机构的纠纷错误。首先,兴宁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兴宁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相反还收取加盟费。其次,诉讼中双方都一致认可,双方都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快件在谁的手中丢失,丢失责任由丢失方承担,即兴宁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的对外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而企业对于分支机构是承担连带责任。二、涉案《圆通速递网络代理加盟经营协议书(快递代办点)》应属无效。首先,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分支机构是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企业设立的,经营快递业务的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而并非上诉人所主张仅需向北海市邮政管理局备案即可开展经营。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具备快递经营资格,签订加盟协议后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及在邮政部门办理备案,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兴宁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加盟协议时并没有上海圆通总部授权其特许他人经营的权利,协议签订后上海圆通总部也没有追认其特许他人经营的行为。被上诉人不清楚兴宁公司没有得到上海总部的授权。据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无效。三、三上诉人应对涉案款项3万元承担连带返还义务。由于涉案加盟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兴宁公司应返还涉案的3万元。钟捷、黄冬梅作为兴宁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拥有基本账户的前提下,仍然在加盟协议上标明其两人的私人账户用于公司业务资金往来,兴宁公司与钟捷、黄冬梅两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故钟捷、黄冬梅应当对兴宁公司返还涉案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否准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兴宁公司与被上诉人庞世丽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圆通速递网络代理加盟经营协议书(快递代办点)》无效、并判令兴宁公司返还庞世丽加盟费3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3、上诉人钟捷、黄冬梅是否应对兴宁公司返还庞世丽加盟费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给本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否准确的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因此,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所引发的纠纷。上诉人兴宁公司与被上诉人庞世丽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圆通速递网络代理加盟经营协议书(快递代办点)》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合同名称《圆通速递网络代理加盟经营协议书(快递代办点)》中的“加盟经营”的含义,合同序言界定为“本合同中下列词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含义:4、加盟经营是指甲方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乙方使用,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在甲方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费用”,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特许经营”含义基本相同;其次,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第一条特许加盟经营授权许可的内容及范围1.2甲方将其拥有的圆通速递商标及相关的经营模式等以本特许加盟经营协议的形式授予乙方使用,乙方须按本协议的规定,在甲方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甲方向乙方收取的费用5.1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以现金或汇票形式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网络经营建设费及风险押金合计: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与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被特许人的权利和义务基本相同。兴宁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企业与分支机构之间的经营纠纷,不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涉案合同不是兴宁公司与其分支机构签订的合同,而是上诉人兴宁公司与被上诉人庞世丽签订的合同,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不可能是企业与分支机构之间的经营纠纷。其次,涉案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与企业与分支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截然不同,因此,上诉人兴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兴宁公司与被上诉人庞世丽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圆通速递网络代理加盟经营协议书(快递代办点)》无效、并判令兴宁公司返还庞世丽加盟费3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涉案合同为经营快递业务的特许经营合同,故应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分别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本案上诉人兴宁公司与不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个人庞世丽签订经营快递业务的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第(一)项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兴宁公司与被上诉人庞世丽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圆通速递网络代理加盟经营协议书(快递代办点)》无效并无不当。而且,涉案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兴宁公司在未取得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拥有的圆通速递商标及相关的经营模式等以特许加盟经营协议的形式授予被上诉人庞世丽使用,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兴宁公司亦未取得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追认或取得处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亦应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关于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上所述,上诉人兴宁公司明知被上诉人庞世丽不符合企业法人条件仍然与之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第(一)项强制性规定导致涉案合同无效,而且无权处分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拥有的圆通速递商标及相关的经营模式等,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兴宁公司亦未取得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追认或取得处分权,故对造成涉案合同无效上诉人兴宁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据此,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兴宁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庞世丽加盟费30000元并无不当。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上诉称,既然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则被上诉人庞世丽亦应将其履行涉案合同期间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兴宁公司。经核查,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20日,兴宁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即因故意积压快件不予派发而被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收回特许经营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兴宁公司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庞世丽因履行涉案合同取得了财产,而且上诉人兴宁公司对造成涉案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一审判决没有判令被上诉人庞世丽将履行涉案合同期间所取得的利益返还兴宁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关于上诉人钟捷、黄冬梅是否应对兴宁公司返还庞世丽加盟费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钟捷在诉讼中陈述称,兴宁公司虽然拥有公司基本账户,但该基本账户仅在跟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发生经济往来时使用,跟庞世丽之间的经济往来是使用黄冬梅、钟捷的个人账户,涉案的加盟费等费用确实是要求庞世丽转账至钟捷及黄冬梅的个人账户,钟捷陈述的上述事实与涉案加盟费30000元确已转账至黄冬梅个人账户互相印证。钟捷、黄冬梅作为兴宁公司的股东,在兴宁公司拥有基本账户的情况下,仍然在涉案合同上标明其两人的私人账户用于兴宁公司业务资金往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兴宁公司与其两股东钟捷、黄冬梅之间存在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令钟捷、黄冬梅对兴宁公司返还涉案加盟费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钟捷、黄冬梅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5元,由上诉人北海兴宁速递有限公司、钟捷、黄冬梅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冕审判员 黄朵成审判员 张 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霍学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