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刑初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栋,男。2015年4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恩阳,四川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久祥(系被告人李栋之父),1956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富民路北段**号。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8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栋及其辩护人卢恩阳、李久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大邑县公安局民警在大邑县XX镇XX桥处设卡点开展盘查工作,对被告人李栋乘坐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XXX**的红色XX轿车进行盘查时,从李栋携带的一个手包内查获两支手枪和十袋白色晶体颗粒。经鉴定,十袋白色晶体颗粒共计净重39.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两支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以火药为动力之枪支。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栋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李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栋及其辩护人卢恩阳、李久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从李栋处查获的枪支中只有一支系李栋所有,另外一支系开车人汪某某所有,该枪支系汪某某为了逃避检查,在车上交由李栋让其保管,李栋只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的一般犯罪,不属于情节严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大邑县公安局民警在大邑县晋原镇大营桥处设卡点开展盘查工作,对龚某某及被告人李栋乘坐的由汪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XXX**的红色XX轿车进行盘查时,从李栋携带的一个白蓝色手包内查获两支手枪(其中一支为银白色,弹匣内有圆头子弹两发;另一支为黑色,弹匣内有圆头子弹两发)和十袋白色晶体颗粒(经称重净重共计39.67克),并予以了扣押。李栋当场被公安机关挡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检验,从扣押的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鉴定,扣押的两支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射击。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栋因为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因本案李栋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大邑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提取笔录、指认枪支照片、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称重笔录及称重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财物交接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频资料,证人汪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李栋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栋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却违反枪支管理法律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处罚;李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9.6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李栋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李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栋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栋及其辩护人提出从李栋处查获的黑色枪支系汪某某在车上交由其保管,其持有时间较短,没有占有、控制该枪支的主观故意,不应当认定持有该黑色枪支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枪支罪是一种持有型犯罪,持有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占有、支配、控制的关系,是一种持续性的状态行为。本案中李栋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过刑,其主观上明知自己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检查时,仍然对其手包内的两支枪支进行占有、藏匿,其在客观上已经对该两支枪支形成了控制、支配,该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栋的辩护人提出李栋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9.67克、银白色仿六四式手枪及黑色手枪各一支、子弹四发、白蓝色手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萍人民陪审员 郭琼华人民陪审员 付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