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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麦合木提·阿卜杜瓦伊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合木提·阿卜杜瓦伊提,麦合木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合木提·阿卜杜瓦伊提,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乌什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乌什县阿合雅乡巴扎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告人麦合木提·阿卜杜瓦伊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麦合木提•阿卜杜瓦伊提被控盗窃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1日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合木提•阿卜杜瓦伊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麦合木提·阿卜杜瓦伊提窜至十堰市六堰工行前公交站,趁路过此地的柯某不备之际,将其上衣外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型玫瑰金色手机(鉴定价值2,989.18元)盗走,逃离现场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被盗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柯某芳。上述事实,被告人麦合木提•阿卜杜瓦伊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十价认字[2017]5号);被害柯某芳的陈述;被告人麦合木提•阿卜杜瓦伊提的供述与辩解;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合木提•阿卜杜瓦伊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989.18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麦合木提•阿卜杜瓦伊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合木提•阿卜杜瓦伊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2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1,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饶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武慧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