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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超峰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超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超峰,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李天湖,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杨凯隆,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超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诸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超峰及其委托辩护人李天湖、杨凯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胡超峰通过QQ群“水上皇宫”购买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先后多次在河源市源城区新城汽车站、新港加油站附近贩卖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给吸毒人员叶某、王某和张某某等人,向他人贩卖3300袋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每袋10ml,共计33000ml。2016年9月21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新城汽车站森林网吧将被告人胡超峰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褐色帐本1本;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进出货记录、QQ、微信聊天记录、红包截图、认定意见、通话记录、尿液检测、情况说明;3、证人张某某、王某、叶某证言;4、被告人胡超峰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超峰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超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委托辩护人辨称:指控胡超峰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系初犯、偶犯,且主动交代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恳请对被告人胡超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胡超峰通过QQ群“水上皇宫”购买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先后多次在河源市源城区新城汽车站、新港加油站附近贩卖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给吸毒人员叶某、王某和张某某等人,向他人贩卖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3300袋,每袋10ml,共计33000ml。2016年9月21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新城汽车站**网吧将被告人胡超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超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褐色帐本1本;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进出货记录、QQ、微信聊天记录、红包截图、认定意见、通话记录、尿液检测、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王某、叶某证言;被告人胡超峰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超峰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超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超峰的辩护人提出胡超峰系初犯、偶犯,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超峰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胡超峰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胡超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超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 莉代理审判员  赖云婷人民陪审员  邓贵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