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单学钦与李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学钦,李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81号原告:单学钦(曾用名单宝林),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李琦,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原告单学钦诉被告李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学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琦分别于2015年4月1日和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600元,并约定利息均为1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原告,后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6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琦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506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4月1号借条(收据)一张(20000元)、2015年6月23日借条(收据)一张(30000元,右下角添注欠600元);证明被告李琦欠原告借款50600元、约定利息1分,被告应予归还。被告李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李琦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未发表质辩意见,视为对原告证据的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单学钦为购买肥料于2015年4月1日和6月23日向被告李琦分别预交肥料款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分。此外,在2015年6月23日收据右下角添注“欠600元”。在原告找被告领取肥料时,不见被告且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李琦预交肥料款50000元,有被告李琦向原告单学钦出具的借条(收据)为证,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因收据上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600元,因是后来添注,无法确认是被告亲笔所书写,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2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利息1分计算,直至归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单学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李广华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杜梦露 来源: